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15,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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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堉儀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王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6,276元之本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南環路1段永豐高幹77X5G2818GC24號電桿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上開電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更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自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前方,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貿然前行,以致其所駕機車擦撞原告致其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項目包含醫療費用78,203元、看護費用35,000元、不能工作所受損失15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扣除被告已先行賠償21,000元及受領特別補償金60,941元,經核算後其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82,7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48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前往胸腔內科就診部分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及逾2個月之工作損失等項目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乙情,應可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78,20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9、93-99頁),而被告僅就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胸腔內科就診支出費用350元部分(即本院卷第96頁上方)爭執,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依通常經驗法則,此部位之治療與胸腔內科並無直接關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前往胸腔內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因此該次就診即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不得就該部分支出向被告請求賠償。

準此,經剔除上開原告前往胸腔內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於77,85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8,203元-350元=77,853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支出看護費用35,000元乙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所受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以枴杖助行達6個月,因此不能工作,如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即25,250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51,5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爭執,辯以工作損失應以2個月為限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略以:「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按:即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於0000-00-00至0000-00-00共3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一個月,患肢避免負重,並以枴杖助行器助行三個月,後續門診追蹤」、「⒉依病歷記錄,患者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共計4次」、「⒊目前骨折處未完全癒合,患肢仍需避免負重,並繼續使用枴杖助行三個月,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9日就醫為止之3個月期間內已有使用枴杖助行之事實,且其後尚需以枴杖助行之期間亦為3個月;

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擺攤為業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未見被告有何爭執,是原告在上開期間計6個月應以枴杖助行之情況下,衡情已難繼續從事需付出相當勞力之原本職務,故其主張受有達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應可認定。

另原告主張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即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乙情,審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具有相當客觀性及公正性而足以參考,自得作為本件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是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其賠償21,000元,並受領特別補償金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計60,941元乙節,有卷附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1年12月27日函檢附申請書、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及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⒍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前揭款項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62,412元(計算式:【77,853元+35,000元+151,500元+80,000元】-【21,000元+60,941元】=262,4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先前已就原告關於非屬被告犯罪事實之主張數額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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