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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51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趙高達
訴訟代理人 趙健強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陳贊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
當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此項牽連關係存在之要件,為絕對的要件,不因原告之同意或拋棄責問權而補正其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被告於本訴是基於其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7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坐落227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2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87至289、301頁),而反訴原告於反訴則是基於其自身對226土地(按:反訴之訴之聲明誤載為227土地)與89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226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09頁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依本院卷第111頁之方式回復89建物之原狀(見本院卷第97、98、103至105、109、111、302頁),可見兩造各具227土地所有權、226土地與89建物之所有權,並行使不同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本訴及反訴所請求拆除者乃是不同之地上物,而該等地上物亦是兩造各自行為所致,因此,兩造所本之請求權基礎既不相同,亦非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或事實而發生,則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訴要件不符,並非合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又反訴原告就反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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