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柯益利、伸益工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柯益利、伸益工業社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 二、被告伸益工業社、黃佩怡、謝碧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柯益利所簽發、被告伸益工業社背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益利、伸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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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柯益利
伸益工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佩怡
被 告 謝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益利、伸益工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柯益利、伸益工業社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6,50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伸益工業社、黃佩怡、謝碧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柯益利所簽發、被告伸益工業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兌領,卻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被告黃佩怡為被告伸益工業社負責人、被告謝碧華為被告伸益工業社合夥人,故被告黃佩怡、謝碧華亦應負責。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為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柯益利:系爭支票是我簽發借給被告謝碧華,我跟謝碧華間沒有生意往來等語。
㈡被告伸益工業社、黃佩怡、謝碧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柯益利、伸益工業社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柯益利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伸益工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柯益利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柯益利、伸益工業社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柯益利、伸益工業社連帶給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告柯益利雖辯稱系爭支票是借給謝碧華云云,惟查,被告柯益利自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付予謝碧華(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柯益利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被告柯益利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其與謝碧華間存有何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被告柯益利上開所辯無從作為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㈡被告黃佩怡、謝碧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佩怡、謝碧華應與被告柯益利、伸益工業社連帶給付前揭票款及利息,無非係以:被告黃佩怡為被告伸益工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謝碧華為被告伸益工業社之合夥人為其論據。
然被告伸益工業社為合夥組織,被告黃佩怡僅為合夥人推派對外代表合夥組織之代表人、被告謝碧華亦僅為合夥人,自難認其等應與被告柯益利、伸益工業社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佩怡、謝碧華與被告柯益利、伸益工業社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益利、伸益工業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HMA0000000 316,500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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