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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謝忠益
被 告 謝恢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所在地派出所,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前揭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繳費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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