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16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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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葉佳松(即葉謝翠蘭之繼承人)

葉佳昌(即葉謝翠蘭之繼承人)

葉麗娜(即葉謝翠蘭之繼承人)

葉麗靜(即葉謝翠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次序六所載被告應受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壹佰壹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3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2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即於同年3月14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6所示被告債權部分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其後於同年4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富銓具有債權存在,得就陳富銓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又訴外人葉謝翠蘭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葉謝翠蘭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加以繼承,故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受有分配執行費1,200元(即次序5)及第1順位抵押權940,110元(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即次序6)。

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

且縱使被告對陳富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亦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亦不得再為請求,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不得再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6所載之債權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均為訴外人葉謝翠蘭之繼承人,但葉謝翠蘭生前並未告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相關事宜,其等係至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始知悉此事;

又系爭抵押權既經設定登記,基於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公示原則及信賴原則,自應認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且債務人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富銓之執行名義,就陳富銓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土地設有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現由被告加以繼承,嗣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之執行費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列為次序5、6且優先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6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7年12月17日,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且被告均未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之情形,因此系爭抵押權自該日起如仍存在,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應於102年12月17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

準此,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抵押權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優先分配金額部分(即次序5、6)應予剔除,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執行費1,200元及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940,110元,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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