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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洪耀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慧娟間請求排除侵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占事件,其所提出之起訴狀雖將黃慧娟列為起訴對象,但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且原因事實記載不明,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是否僅為黃慧娟1人。
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該裁定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原告雖提出陳述意見狀,仍未表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或完整之原因事實,又僅提出未附任何說明之照片;
再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彰補字第2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陳明究欲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亦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認起訴對象、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有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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