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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鄭淑文
陳銘宏
被 上訴人 許曉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鄭淑文 2,949,344元 45,307元 2 陳銘宏 2,080,393元 32,5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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