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739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
- (三)此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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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原告之被保險人陳怡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受碰撞而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739元(包含零件269,197元、烤漆38,200元、工資61,3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照片數幀及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其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此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368,739元,其中包含零件269,197元、烤漆38,200元、工資61,3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0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9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38,200元、工資61,342元,其總額應為170,47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170,471元之範圍內,自屬合理;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4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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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197×0.369=99,3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197-99,334=169,863第2年折舊值 169,863×0.369=62,6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863-62,679=107,184第3年折舊值 107,184×0.369×(11/12)=36,2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184-36,255=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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