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4,091元,及自民國1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4,091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裕霖為被告余惠雅(即惠福企業社)之員
- 二、被告王裕霖、余惠雅抗辯:
- (一)被告王裕霖並非被告余惠雅之受僱人,且被告王裕霖於系
- (二)就醫療費:原告並未就員郭醫院自費留院費用3萬9,000元
- (三)就就醫交通費:原告往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
- (四)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陸軍專科學校所發給之薪津,性質
- (五)就看護費:原告曾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遭駁回,可見原
- (六)就退學損害:原告無法證明退學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故
- (七)就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 (八)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裕霖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疏未注意禮
- (二)被告余惠雅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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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柏竣(原姓名為王泊竣)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王裕霖
余惠雅(即惠福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4,09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萬4,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裕霖為被告余惠雅(即惠福企業社)之員工,被告王裕霖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2段與彰和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王裕霖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萬9,529元、醫療用品費1,400元、就醫交通費13萬8,555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35萬6,976元、看護費41萬4,000元、系爭機車損害5萬6,735元、遭陸軍專科學校退學而應賠償陸軍專科學校之損害(下稱退學損害)47萬1,67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萬4,162元、慰撫金80萬元等合計349萬3,029元之損害,而原告僅就349萬2,984元為請求;
另被告王裕霖、余惠雅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並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後,被告王裕霖、余惠雅尚應賠償原告224萬5,089元(即:349萬2,984元×70%-20萬元=224萬5,0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連帶賠償224萬5,08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裕霖、余惠雅應連帶給付原告224萬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裕霖、余惠雅抗辯:
(一)被告王裕霖並非被告余惠雅之受僱人,且被告王裕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執行職務,故被告余惠雅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醫療費:原告並未就員郭醫院自費留院費用3萬9,000元說明用途,故被告王裕霖、余惠雅爭執之;
又原告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8,00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三)就就醫交通費:原告往返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之就醫交通費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應予剔除。
(四)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陸軍專科學校所發給之薪津,性質上非屬付出勞務所取得之薪酬,且待原告休養後,仍可回到陸軍專科學校完成學業,而原告請求未發生之下部隊服役損害,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35萬6,976元,應予剔除。
(五)就看護費:原告曾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而遭駁回,可見原告於日常生活應無窒礙且能自理,並無受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原告是由家人照顧,而非由專業人員看護,故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為宜。
(六)就退學損害:原告無法證明退學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王裕霖、余惠雅爭執之。
(七)就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八)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3分之1之與有過失責任。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裕霖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因而不慎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1037卷第25至49、69、121至123頁),並經被告王裕霖、余惠雅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另被告王裕霖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王裕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余惠雅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余惠雅雖辯稱:被告王裕霖並非其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在執行其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39頁),然而: (1)依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所示(見110偵11037卷第37、63頁),被告王裕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貨車是屬被告余惠雅即惠福企業社所有,且貨車車身上亦印有「惠福企業社」之字樣,則於客觀上應可認有權駕駛貨車之被告王裕霖是為被告余惠雅即惠福企業社服勞務之受僱人,何況,被告余惠雅既會將其所有之貨車交付予被告王裕霖駕駛,自對被告王裕霖有監督之權限,故堪認被告王裕霖於客觀上是屬被告余惠雅之受僱人。
(2)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照片所載(見110偵11037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余惠雅即惠福企業社有以經營工程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為其經營範疇,且被告王裕霖所駕駛之貨車上亦確載有與被告余惠雅前揭經營範疇有關之鏟土機,而被告余惠雅亦不爭執其與被告王裕霖具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王裕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由其母親即被告余惠雅所經營、屬家族企業之惠福企業社的前揭經營範疇業務。
3、綜上所述,於客觀上身為被告余惠雅受僱人之被告王裕霖既是於執行被告余惠雅所交付之職務時駕駛貨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余惠雅自應與被告王裕霖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余惠雅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之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員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8萬4,834元、35萬4,335元(即:39萬3,335元-3萬9,000元=35萬4,335元)、1,460元(即:1,660元-200元=1,460元)、1,760元等合計44萬2,389元(見附民卷第8、9、27、41、83、195頁;
本院卷第203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29至39、43至51、55至79、85、87、197、201至205頁),且被告王裕霖、余惠雅亦不爭執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附民卷第209、213頁;
本院卷第209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4萬2,389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1年1月13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之醫療費除340元外,另有200元,故該次醫療費200元同為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83頁;
按:即附表編號4之540元),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87頁),該次之醫療費應僅為340元,而非54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3)原告主張:其在員郭醫院住院滿3個月後,員郭醫院表示為使健保能給付,要求其先轉院到其他醫院住院1個月後才回員郭醫院治療,但因其當時之前揭傷害傷勢並不樂觀,所以其就於110年7月7日至110年7月21日自費3萬9,000元留院,故醫療費3萬9,000元同為其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8、41頁;
本院卷第140頁),業經其提出員郭醫院自費項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而依員郭醫院112年5月8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員郭醫院確因健保規定將致增加原告之部分負擔,遂曾建議原告轉至其他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然原告考量家庭、健保規定等因素後,乃自願以自費留院方式接受門診復健治療。
則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26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6個月既需休養及他人全日專人照護,可見原告在此6個月內之110年7月7日至110年7月21日的期間,實有住院經由員郭醫院提供專業醫療行為以治療原告前揭傷害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3萬9,000元應為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4)原告固另主張:其母詹雅平有為其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其因而支付精神鑑定費8,000元給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故精神鑑定費8,000元亦為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
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之程序費用(包括鑑定費用)本就應由原告或聲請人詹雅平負擔,而非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負擔;
再者,依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所載(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家事法庭最終是駁回詹雅平監護宣告之聲請,可見原告並不具監護宣告之原因,則詹雅平、原告自行決定耗費聲請監護宣告與進行精神鑑定,顯不具必要性,故原告主張無支出必要性之精神鑑定費8,000元亦為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損害合計為48萬1,389元(即:44萬2,389元+3萬9,000元=48萬1,389元)。
2、就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1,400元(見附民卷第11頁;
本院卷第203頁),業經其提出全宏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且被告王裕霖、余惠雅亦不爭執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附民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9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用品費1,4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3、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主張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員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之就醫交通費13萬7,405元(見附民卷第10、11頁;
本院卷第203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員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網路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29至39、43至57、85至93、97頁),且被告王裕霖、余惠雅亦不爭執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附民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209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就醫交通費13萬7,405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就醫交通費1,150元損害(見附民卷第10、11頁;
本院卷第140、203頁),然依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所載(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家事法庭最終是駁回詹雅平監護宣告之聲請,可見原告並不具監護宣告之原因,則其自無聲請監護宣告及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故本院認原告自行決定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是屬非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負擔,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原告主張:其就讀陸軍專科學校時每月可取得薪津1萬4,530元,且若其於110年7月1日下部隊服役,每月可獲得薪餉4萬235元,但現卻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獲得,故其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賠償110年3月6日至110年6月30日之薪津5萬5,214元及110年7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之薪餉30萬1,762元,共計35萬6,97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231、232頁;
本院卷第203頁)。
經查: (1)原告於110年3月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迄至110年4月15日始出院,而其於出院後無法立即工作,需專人照護靜養,需專人照護休養6個月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26日函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15日須治療、休養而無法就讀、從事工作。
(2)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扣除軍保417元後,每月可獲得薪津1萬4,113元,嗣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陸軍專科學校辦理休學後即無領取薪津,後於111年2月11日才復學;
又原告原預定於110年6月18日畢業,畢業後下部隊服役之軍階為下士,每月薪餉為4萬1,450元等情,有陸軍專科學校112年5月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而依前所述,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15日須治療、休養而無法就讀、從事工作,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於110年4月1日休學起至110年6月18日原定畢業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就讀之薪津損害,及於110年6月19日畢業後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餉損害。
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3月31日亦受有不能就讀之薪津損害,及於110年10月16日至111年2月15日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餉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11、231、232頁),然依上開陸軍專科學校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原告是於110年4月1日休學後才無領取薪津,且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後仍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依前所述,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18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就讀之薪津損害,及於110年6月19日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餉損害,故分別以每月薪津1萬4,113元、原告所主張較低之每月薪餉4萬235元計算後(見本院卷第155、157、203頁),原告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18日之不能就讀薪津損害應為3萬6,694元【即:1萬4,113元×(2+18/30)=3萬6,694元】,而於110年6月19日至110年10月15日之不能工作薪餉損害則應為15萬6,917元【即:4萬235元×(3+27/30)=15萬6,917元】。
(4)綜上,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害19萬3,611元(即:3萬6,694元+15萬6,917元=19萬3,611元)。
5、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0年4月15日出院後6個月,需他人全日專人照護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26日函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出院後6個月共計180日(即:30日×6=180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母詹雅平具護理專業技能,則家屬詹雅平於照顧原告時,勢必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以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3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12、105頁),核屬適當,應屬可採;
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180日、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後,由家屬詹雅平看護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賠償看護費41萬4,000元(即:180日×2,300元=41萬4,000元)。
6、就系爭機車損害: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損害5萬6,735元(見附民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05頁),已經被告王裕霖、余惠雅所不爭執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41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損害5萬6,735元,為有理由。
7、就退學損害:原告固主張:依陸軍專科學校退學意見表、自願退學約談輔導紀錄表上記載:「因車禍休學返回部隊後,因長時間休養導致體能及身體各項機能反應無法跟上部隊訓練,進而導致心緒狀況不佳。」
、「該生復學後無法適應軍校生活,且車禍後休養期過長,返校後跟不上訓練,導致心緒狀態不佳,經與家長溝通後,辦理自願退學。」
,可見其是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此遭陸軍專科學校退學,致須賠償陸軍專科學校47萬1,672元,所以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退學損害47萬1,672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94、195頁;
本院卷第204頁),並提出陸軍專科學校軍費生退學分期賠償在校費用協議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9頁),然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已記載:「鑑定日期:110年12月14日…於鑑定時,個案(按:即原告,下同)意識清醒…可依發問回答,答話內容切題且多屬正確,個案亦可依指令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回應。」
、「個案自述預計在身體狀況復原之下申請返校就讀以完成學業,故平常逐漸自行訓練體能。」
、「身體狀態:個案為20歲甫成年男性,中等健壯身材,外觀及感官大致正常。
個案可自行張開雙眼,可自行開口言語,亦可自主其肢體動作。」
、「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腦損傷病況是屬緩解中,其語文表達能力無礙,判斷力及應變能力亦屬正常,因此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並無明顯較一般人為弱,故應尚可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
(見110監宣358卷第55至59頁),可見原告在復學前,於意識、精神、判斷能力、身體狀況上,已大致回復至一般人正常情況,且亦得自行訓練體能,則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復學後(見本院卷第157頁),在111年4月9日自陸軍專科學校退學(見附民卷第199頁),是否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誠有疑問;
再者,陸軍專科學校身為軍事訓練機構,本就對軍校生之生活規範、抗壓力、體能有較高之要求,而由上開陸軍專科學校退學意見表、自願退學約談輔導紀錄表上記載觀之(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已大致回復至一般人正常情況之原告誠可能是因休養近約1年(見本院卷第157頁),導致其自身已無法重新適應高壓之軍事生活與訓練,復在急於追上軍事體能訓練要求下,才造成情緒不穩,均尚難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況且,依陸軍專科學校112年5月3日函、陸軍專科學校退學意見表、自願退學約談輔導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58、190、191頁),原告是經陸軍專科學校輔導後,申請自願退學,而非被勒令退學,且縱使原告於學業、體能上未達畢業標準,亦得留級,而非只有退學而賠償給陸軍專科學校47萬1,672元一途,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8、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院函覆:「原告於112年6月23日至本院接受心理衡鑑檢查,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結果顯示為輕度智能不足及盧尼神經心理測驗篩檢測驗中整體受損分數為9分高於臨界分數,呈現局部受損症狀,表示在高等認知及動作控制和節奏兩項的功能都有受損,比較其個案過去在高中和軍校的成績表現及報考軍校時的智力測驗分數為100以上,從此來推估其車禍受傷前的智力功能應在中等水準或中等以上;
表示因大腦的損傷使其智力功能從中等智能水準下降到輕度智能不足…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1之勞動能力減損。
(2)原告為90年2月12日出生(見附民卷第1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1年4月9日退學時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2月12日止,合計43年又310日,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屬可採,至逾此天數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4頁),則為無理由。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進而能獲得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萬5,25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見本院卷第203頁),應屬適當。
(4)從而,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1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萬3,330元(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3萬3,330元);
又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為43年又310日,則原告得向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8萬5,344元【即:3萬3,330元×23.00000000+(3萬3,330元×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8萬5,344元。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365=0.00000000)】。
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萬4,162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應予准許。
9、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王裕霖疏未注意禮讓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甚大;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就讀陸軍專科學校,本得充分利用就學時光提昇自我能力,以成為軍人為目標持續邁進,然卻不幸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於原告是種打擊、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影響原告學業之進行,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9、30、39、47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44萬8,702元(即:醫療費48萬1,389元+醫療用品費1,400元+就醫交通費13萬7,405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19萬3,611元+看護費41萬4,000元+系爭機車損害5萬6,7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萬4,162元+慰撫金40萬元=244萬8,702元)。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見110偵11037卷第123頁;
本院卷第141、205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原告、被告王裕霖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0偵11037卷第123頁),本院認被告王裕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44萬8,702元,經減輕被告王裕霖、余惠雅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71萬4,091元【即:244萬8,702元×(100%-30%)=171萬4,091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9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王裕霖、余惠雅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1萬4,091元(即:171萬4,091元-20萬元=151萬4,0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裕霖、余惠雅連帶給付151萬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7、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裕霖、余惠雅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王裕霖、余惠雅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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