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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韓佩庭
被 告 陳映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其上開損即法定遲延利息害,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網友共謀詐欺,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邁克‧詹姆斯」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邁克‧詹姆斯」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佯稱寄包裹予原告需先付運費,原告嗣於109年8月14日將145,000元匯入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卻遲遲未收到包裹始知受騙,經原告報警後,始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受詐騙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也有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應有收取交付帳戶之對價,又兩造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蒙受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因被告前夫的老婆稱無法開立帳戶且急用帳戶,央求我去辦理帳戶供她使用,我出於信任而於109年7月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給她,她取走後至今未返還,我也不知道存摺在哪裡,及裡面的金錢來自何處,我沒有提領系爭帳戶裡的款項交予「陳進成」,亦未曾與詐欺集團「陳進成」見過面,我也是受害者,本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359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被告無詐欺事實,原告被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暱稱「邁克‧詹姆斯」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送包裹需先付運費,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示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45,000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報案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否認參與詐騙集團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償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而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正當合法使用者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亦無任由他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理,縱遇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人關係密切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該人之目的、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而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卻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
況邇來犯罪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反成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
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流入他人之手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應有之認識。
⒊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辦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時,辯稱係因申辦貸款需要,且經朋友介紹網路上的網頁後,依網路上所留的電話與對方聯繫,信賴如要申辦貸款需銀行帳戶洗財力證明,對方告知裡面的錢都是他們匯款,請被告幫忙將錢領出還給他們等情,有系爭偵案即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辯論時卻翻異前詞否認如前,其變更後之說詞與卷附資料顯有歧異,已難取信。
另金融帳戶本為一般人妥善保管之私人重要物品,任何人均會擔憂帳戶遭人濫用,被告既自稱不認識「陳進成」之人,無相當客觀實質信任基礎之情形下,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該他人使用,已有疑義,又被告為86年5月生,其為上開行為時係年滿23歲人,且已婚又離婚、已育有2女,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復曾有向金融機構開戶等經驗,並知悉向銀行辦理貸款需經信用評估(如需提供財力或工作收入證明),又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應答如流,堪認其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告以洗財力證明以向銀行貸款之作法,有悖於金融機構關於貸款之審核機制及目的,然被告所稱申請貸款僅須交付帳戶而不需提供工作收入證明,即有違正常貸款流程,應可察覺不合理之處;
另對方要求被告更換印鑑章、申辦預付卡門號,由對方提供手機以為聯絡使用,被告提供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後,復自行提領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逸脫純粹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目的,顯悖於常情;
再查被告提領紀錄:109年8月15日15時14分至15時19分提領5筆共計150,000元、109年8月16日凌晨0時13分至0時17分提領5筆共計150,000元、109年8月17日凌晨0時11分至0時14分提領5筆共計149,000元、109年8月17日9時4分提領1,000元、109年8月17日9時16分提領510,000元等情,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分次」且多次提領,並有2次於凌晨時段提領,旋交付款項予「陳進成」,又使用對方提供手機聯絡,且提領方式採密集分次且不易遭人發現之時段為之,若係純粹美化帳戶且返還對方款項之需,應無需如此急迫且迅速還款,被告理應就其所為正當性心生懷疑,卻仍配合對方之指示為之,其所為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重大過失,致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工具,為原告受有145,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000元損害,自屬有據。
⒋系爭偵案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刑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自不影響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特予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因「邁克‧詹姆斯」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寄送包裹需先付運費,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亦即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受領145,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145,000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
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
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被告亦因誤信得申辦貸款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而提供係爭帳戶供該他人使用,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自無從知悉,縱有重大過失,仍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將14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戴帽男子提領一空(見偵卷第58頁),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顯示金額已轉出(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145,000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進行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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