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242,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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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楊景棣


訴訟代理人 楊裕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昌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零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2,6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2,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已繳納之7,2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402元【計算式:13,672元-7,270元=6,40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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