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1,272,671元之損害,其項目及
- (三)綜上,原告得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就原告主張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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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楊景棣
訴訟代理人 楊裕豐
被 告 林昌永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詹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金額變更如下所示,並撤回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之西側道路旁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煞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4及第5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3指撕裂傷1公分與左手肘、雙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1,272,671元之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⒈薪資補償:①109年8月3日至110年1月4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手術後鋼釘復原為止,此期間因疼痛且鋼釘外露無法持重物,右上臂無法動作,醫師建議休養,如依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原告在此期間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151,500元。
②110年5月13日至110年11月5日:原告嗣因術後關節僵硬且右手無名指伸指肌斷裂,於110年5月13日施行縫合手術,術後宜休養6個月,且此期間仍疼痛,無法持重物,上臂亦無法正常動作,故依上開薪資金額計算,被告應賠償6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51,500元。
⒉看病往返車資: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看診多次,被告應就車資部分賠償36,18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右手無名指無法彎曲握物工作,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程度為4%,再依勞動部112年4月間公告研究所畢業平均薪資並加計原告領有專業證照之情形,其每月薪資應按39,000元計算,而原告受傷時為28歲,如自110年11月6日起計算至其退休即65歲止,其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97,825元。
⒋鑑定費及病歷申請:原告因系爭事故另支出鑑定費用及申請病歷費用,合計為14,000元。
⒌財產上損害: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7,766元。
②手機修復費用: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事故遭摔壞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9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手無名指日後無法伸直彎曲,經鑑定後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導致其未來難以依其所學從事餐飲業,且被告事後並未積極與原告和解,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計360,000元。
(三)綜上,原告得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67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就原告主張看病往返車資、鑑定費、病歷申請費用及手機修復費用等項目及金額不予爭執外,就其餘項目均有爭執,另原告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1,417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贅載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薪資損失部分: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8月3日至110年1月4日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計151,5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乙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該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略以:「⒈因上述傷害於0000-00-00 13時05分急診就診,並行傷口及手指護木固定處置後,當日離院。」
、「⒉因右側第四指近指骨癒合不正並右側手部關節攣縮,於0000-00-00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暫不宜搬抬重物、劇烈操作,宜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自109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進行手術後3個月內乃不能工作之狀態,其期間共計為4月又27日。
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數額應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1年度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即25,250元計算等情,然此部分不僅為被告所爭執,且與卷附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記載其當時每月薪資為11,100元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仍應按原告實際受領薪資金額即11,100元作為計算基礎,原告上述主張,即無可採。
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4,390元【計算式:11,100元×(4+27/30)=54,3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3日實施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故就110年5月13日至110年11月5日之期間請求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51,500元乙情,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確有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13日施行伸指肌腱縫合手術,術後宜休養6個月及無法搬重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共計5月又24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自屬可採。
再依原告上開每月薪資數額即11,100元計算後,其於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64,380元【計算式:11,100元×(5+24/30)=64,380元】。
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總計為118,770元(計算式:54,390元+64,380元=118,7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⒉看病往返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就醫而支出車資36,18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車資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35-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271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前揭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計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車資數額於16,1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損失乙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據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
、「受鑑定人先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 FEC)、職業、年齡後得到全人障礙(Whole Person Impairment, WPI)百分比為4%」、「永久失能百分比: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4%。
亦即受鑑定人因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
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2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20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應可認定。
②再按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數額應按39,000元計算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學位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薪資通知單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47、291頁),且觀諸前揭薪資通知單亦顯示原告目前每月薪資為34,800元,惟若原告失去現職,則其另獲得之工作待遇未必可維持與現有薪資金額相當,因此不宜以原告現有薪資數額或預期日後有薪資調漲等情形,逕為推斷其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收入。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及前開薪資內容,認以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始點即110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③查原告為82年10月7日生之人,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7年10月6日,而原告主張應自110年11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9頁),因此原告主張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36年11月又1日。
又本件係以原告每月收入為24,0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業如上述,是按所減少4%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金額為96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1,288元【計算方式為:960×251.00000000+(960×0.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000)=241,288.00000000000。
其中2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因此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計241,288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鑑定費及病歷申請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費及病歷申請費用計14,000元,已據其提出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5-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290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可採。
⒌財產上損害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已支出維修費用57,766元,其中工資為13,298元、零件為44,46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9、73-75頁),且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遭受碰撞部位相符,堪認各該項目與金額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3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3,298元,其總額應為32,0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32,088元之範圍內,自屬合理。
②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手機損壞,並支出修復費用3,900元乙節,已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273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就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5,98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2,088元+3,900元=35,988元),即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第4及第5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3指撕裂傷1公分與左手肘、雙膝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4%,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計101,417元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但審酌上開強制險理賠項目除交通接送費用20,000元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不在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73頁),而原告主張看病往返車資已扣除前揭強制險理賠金額乙情,既如上述,則其餘被告所稱強制險理賠之項目及金額,均與本件原告請求並無關係,自無法從中扣除,附此敘明。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經加總後應為726,226元(計算式:118,770元+16,180元+241,288元+14,000元+35,988元+300,000元=726,2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6,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後因追加請求而有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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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468×0.536=23,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468-23,835=20,633第2年折舊值 20,633×0.536×(2/12)=1,8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33-1,843=18,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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