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2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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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許峻嘉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黃錫卿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鹿草路與福崙街路口欲左轉時,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分別為醫療費用158,412元、交通費用22,785元、看護費用88,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1,8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4,39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再依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70%加以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54,02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2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金額,惟就原告請求之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另原告請求部分尚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計82,79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綜觀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內容,被告係在上開地點欲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佐以被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雖辯以其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所辯即無可採。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8,412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2,85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及收據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25頁、本院卷第129頁上方、第149-175頁),且被告就其中148,652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其餘金額及其項目經核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有關,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而支出936元乙情,已提出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觀以該收據顯示原告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9日,此與其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乙事而前去該院檢查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此項支出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有關,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③至原告主張其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40元,以及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支出自費藥品費用4,284元等情,均為被告所爭執。

又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收據及自費項目明細表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編號4、本院卷第129頁下方),但觀以林新醫院所出具之收據僅記載原告前往該院神經內科就診之支出費用項目,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自費項目明細表則單純載稱其自費藥品項目及金額,是上開資料均未載明原告前往就診科別或自費藥品項目與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間有何關係,另原告並未對此再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舉證,自難據此推認其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前揭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即無可採。

④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153,788元(計算式:152,852元+936元=153,788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2,785元乙情,此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車資收據為證,惟參酌原告提出其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收據內容,可認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需要;

至於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前往林新醫院就診乙事與其治療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害間有何關係,是其主張前往該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計1,270元(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編號22),此部分即無可採。

又審酌原告住處與就醫地點之距離,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表所載往返車資費用金額尚屬合理(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147頁所示明細表),是原告所列前開明細表部分,經扣除其前往林新醫院就診之上開交通費用1,27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1,5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支出看護費用88,600元乙情,已提出載有原告需人照顧1個月之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31頁),故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按其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其損害金額為181,8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其每月薪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帳戶存摺內頁及請假資料等件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9、33-37頁),且依上開診斷書關於證明及醫囑欄載稱:「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 00:30:01至0000-00-00 00:18:53共8日在本院經急診住院及施行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治療,術後患處宜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屬可採。

又依原告所提上開帳戶存摺內頁紀錄,顯示其在110年11月及12月均有自雇主處受領相當於薪資數額之匯款(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原告對此雖陳稱此項匯款金額乃系爭事故所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而非薪資給付,但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及12月之期間內確實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應將之剔除,本件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總計為4個月又21日。

②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

經查,關於原告陳明就不能工作損失應按每月30,300元計算部分,被告先於本院112年3月2日訊問時陳稱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前揭陳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嗣後被告卻爭執上開金額過高,自屬撤銷自認,且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依上規定,不得撤銷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每月薪資數額即應按30,300元計算。

準此,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42,410元【計算式:30,300元×(4+21/30)=142,4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金額為284,391元乙情,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據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

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

、「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認定個案仍遺存左髖部活動受限,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3%,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3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

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應可認定。

②查原告為80年10月3日生之人,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5年10月2日,再參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末日為111年5月22日,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45年10月2日止,共計34年4月10日。

又兩造既已合意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30,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4頁),是按所減少4%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金額為1,212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1,239元【計算方式為:1,212×240.00000000+(1,21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291,239.0000000000。

其中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本件原告請求數額即284,391元並未逾前開可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按每月基本工資數額計算等語,然其先前既已自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業如上述,其又未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撤銷自認,故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即不可採,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4%,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⒎鑑定費用部分:另原告主張其因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情,已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項主張,即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被告車輛,且原告於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並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附於偵查卷宗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復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82,7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並扣除上開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償金額後,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7,698元【計算式:(153,788元+21,515元+88,600元+142,410元+284,391元+300,000元+10,000元)×70%-82,795元=617,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9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於移送後所追加數額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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