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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至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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