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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檢附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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