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29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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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波賽頓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
被 告 柯慶鎮
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37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當庭追加請求車價減損10萬元(本院卷第10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鎮○○里○○巷000號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3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碰撞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由訴外人許書銘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此需支出維修費用336,398元,因系爭車輛為原告經營桶裝水事業所必需,於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12月8日(共5個月),原告須另承租小貨車載貨,租金每月45,000元,因此支出租金合計225,000元,另系爭車輛受有折價100,000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計算折舊,原告另承租小貨車載貨期間,應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計算,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價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沒有買賣的話就沒有折價的問題;

本件事故原告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有百分之7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一事,此據被告不爭執,堪信可採。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⒈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36,398元(含零件254,998元、工資81,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84,4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1,400元,合計為265,827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進廠維修,於111年7月8日至111年12月8日需要租用車輛代步,以每月45,000元計算,共支出22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審酌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廠鈑噴交修表(本院卷第29頁)記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9日入廠,實際交修時間為同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5日完工乙情,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係自111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合計1個月又20日),而原告租車費用為每月45,000元、日租費用則為3,200元,有上開汽車出租單在卷可參,依此計算原吿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為109,000元(計算式:45,000元+3,200元×20日=109,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車價減損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損害數額,且交易價值減損非不得以鑑定方法為之,應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無從以原告空言主張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結果,亦無從認定損害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74,827元(計算式:265,827元+109,000元=374,82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外,系爭車輛駕駛許書銘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許書銘負百分之30,被告負百分之70為合理,則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2,379元(計算式:374,827×70%=262,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998×0.369×(9/12)=70,5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998-70,571=184,427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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