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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許銘村即瑞呈企業社
黄忠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忠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許銘村即瑞呈企業社(下稱被告許銘村)所簽發,被告黃忠銓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許銘村: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是我的章,我會負責系爭支票,惟懷疑原告係自訴外人謝碧華、薛政雄處無償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忠銓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許銘村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黃忠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就系爭票據既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許銘村抗辯原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許銘村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足見被告許銘村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行使票據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許銘村簽發、被告黄忠銓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而被告許銘村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5萬元,要屬有據。
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2年2月6日,則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AA0000000 35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6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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