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29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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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羅文淋
被 告 顧少棚即盛鑫當舖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然原告與系爭本票所載另一發票人即訴外人吳本源已離婚,並與被告及該公司人員素眛平生,原告未曾擔任吳本源之借款保證人,亦不曾於系爭本票內簽名及蓋指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票據給付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本源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被告洽談質當車輛事宜,經被告確認證件資料後得知該車輛是原告所有,吳本源並向被告表示原告同意上開車輛質當事宜,再經被告要求後,吳本源即提出由原告簽收之當票存根聯及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被告因此信以為真,遂同意借款予吳本源,實則被告亦為善意執票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其名義之簽名非其所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乙情,即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81頁),經與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77頁),不論於運筆筆順及勾勒字形外觀等書寫方式均不相同,有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被告供稱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吳本源逕行持以向其借款,其收到系爭本票時即有原告之簽名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係遭他人偽造乙節,已非無據。

此外,被告原欲聲請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及指印送請鑑定,惟其後卻自行捨棄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5頁),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存在,應認被告並未盡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原告即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羅文淋、 吳本源 112年1月3日 100,000元 112年2月2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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