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29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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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朱淑媛 


訴訟代理人  楊進羿 
            李錫秋律師
被      告  詹惠晶 


訴訟代理人  詹復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23,676之本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7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有原告自該道路西側之停車場內徒步行至該道路內,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碰撞原告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2,323,596元(包含醫療費用224,893元、看護費用26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8,760元、勞動能力減損639,543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且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但就原告主張其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

又縱令被告需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貿然穿越馬路致遭受被告車輛撞擊,其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較高,原告自應承擔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9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就本件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惟審酌上開覆議意見書載稱略以:「…依詹車(按:即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23:56:07(中)行人朱淑媛於中山路一段376巷由西往東方向步入車道,23:56:08(中)雙方即發生碰撞,亦即約1秒之時間,顯然事發突然,詹車難以防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得知,在畫面時間為23:56:05時,被告車輛前方已可察覺原告在路邊停車格朝向車道前進之情形,但被告仍持續向前方行駛,並於畫面時間為23:56:08時撞擊已進入車道之原告(見本院卷第298-299頁),因此被告實際上可為反應時間應有3秒左右,而非前揭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1秒,自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毫無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準此,前揭覆議意見書關於被告可為反應之具體時間於判斷上既有違誤,其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即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224,89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需家人照顧3個月,且按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計算,據此請求看護費用260,4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原告並非完全無法自理等語。

經查:①原告就其主張於出院後之上開期間內需專人照顧乙情,已據其提出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且觀之上開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已記載出院後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等語明確,再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腿部骨折,衡以常情,一般人於受有上開傷勢後,對於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顯然受有重大影響,堪認原告主張其在前揭期間確有受專人照顧必要;

至被告辯以上開診斷書載稱原告係「需人照顧」,即謂原告並非完全無法自理等語,此部分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此外,被告雖另辯以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內容恐係受原在該院任職之原告請託而製作,並聲請本院改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但被告就其質疑上情毫無任何舉證,其所抗辯情節無非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並無依據,自無必要再依被告前揭聲請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②原告主張其係接受家人照顧(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而家人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

再參考原告所提上開專業看護之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135,000元(計算式:1,500元×90日=135,000元),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其有6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398,76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乙情,已據其提出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上揭診斷書為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且該診斷書之證明及醫囑欄已載稱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等語,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應屬可信。

至被告聲請另行交由其他醫療機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未舉證證明上開診斷書於客觀上有何不可信之處,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②又依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所示,其自110年5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65,502元、63,502元、63,432元及73,402元(見交簡附民字卷第67-73頁),是據此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6,460元【計算式:(65,502元+63,502元+63,432元+73,402元)÷4=66,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按上開數額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應按其固定薪資即58,267元計算,不應包括前述薪資明細表所列之「變動薪」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本院認關於工作損失之計算,應以原告可合理預期之薪資收入為準,不應囿於相關薪資給予之名目,因此縱令為獎金、津貼或加班費之給與,若其給付內容具有經常性,仍應列入原告可預期之薪資收入,因此觀之上開原告所舉之薪資明細表,其於110年5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大約落在63,000元至74,000元之間,其變動範圍尚非鉅大,且屬經常性發生,故以原告上開薪資明細表之每月平均數,作為其按月可預期薪資數額之推估應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③綜上,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98,760元(計算式:66,460元×6月=398,760元),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前揭數額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之損害,其金額經計算後為639,543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載稱略以:「患者因上述病因,0000-00-00工作能力評估,…整體現況顯示其患部遺存有生理運動範圍部分受限、肌力及耐力不足、姿勢維持及轉換能力下降、移行平衡品質障礙等問題」等語之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該診斷書不僅未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事為通盤性之鑑定,是否可據此推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要非無疑;

又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病症經治療後,其症狀業已固定,即使再經治療亦無法復原或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致謀生能力永久喪失而言,但原告所提上開診斷書內容,亦無從證明其工作能力是否已達永久喪失之程度;

此外,本院雖曾依原告聲請向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囑請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然嗣後據其函覆略以:「…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與朱淑媛之委託律師聯繫,表示將循原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醫師辦理,暫不需本院進一步協助…」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6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其後原告並具狀向本院陳稱不再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極大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

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提供鑑定意見略以:「行人朱淑媛,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詹惠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4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本院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電子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卷內其他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身為行人卻任意進入車道,為被告行車過程所難以預期,其所造成之危險應較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為高,是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104,410元乙情,有卷附簡訊文字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99,051元(計算式:【224,893元+135,000元+398,760元+500,000元】×40%-104,410元=399,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051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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