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0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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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許國森
被 告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經原告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約定利息每月2,500元,清償日期原為109年10月4日,嗣因被告無力償還,約定延長清償日期為110年4月4日。

被告至109年6月23日均每月規律匯款2,500元予原告,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予原告,嗣因被告無力繼續還款,兩造於111年11月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還款10,000元,且不須再給付每月利息2,5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5元,並簽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兩造應該是於110年6月間約定不用再繳利息,才會從110年7月開始每月返還10,000元,還了3個月後,原告反悔,才無法繼續返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經原告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約定利息每月2,500元,清償日期原為109年10月4日,嗣因被告無力償還,約定延長清償日期為110年4月4日;

被告至109年6月23日均每月規律匯款2,500元予原告,嗣被告至109年6月23日均每月規律匯款2,500元予原告,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184、18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6月間約定不用再繳利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從而,應以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11年11月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給付原告15,00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還款10,000元,且不須再給付每月利息2,500元為可採。

依此計算被告債務金額應為265,000元(計算式:15,000元+250,000=265,000元),再扣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7返還之10,000元,債務金額為25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MN0000000 25萬元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109年10月4日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7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150頁 2 110年7月19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3 110年8月13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4 110年9月22日 1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5 111年6月27日 3,000元 本院卷第152頁 6 112年1月4日 5,0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7 112年2月9日 5,000元 本院卷第154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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