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0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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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凱坪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楊家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陳陵路之交岔路口前,並欲右轉彰化縣彰化市陳陵路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開啟右方向燈後,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右側第3肋骨骨折符合外傷重大疾病、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胸腔血塊留存經胸腔鏡術後、左側胸壁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萬4,059元、證明書費2,220元、親屬陪病核酸檢測費4,290元、中藥費2萬9,000元、就醫交通費3,880元、醫療用品費859元、看護費17萬2,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1萬5,2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2,750元、安全帽損害2,400元、慰撫金37萬5,000元,共計萬104萬5,458元,經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9,71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6萬5,7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74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告是中低收入戶,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故無法賠償;

又原告車速過快,就系爭事故應具與有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開啟右方向燈後,即貿然向右偏行,因而與右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交簡2235卷第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1偵1512卷第29、35至49、153至161、183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1偵1512卷第147至149頁);

而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與門診,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32萬4,0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75至81、85、87、9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2萬4,059元,應屬有據。

2、就證明書費: (1)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過失傷害案件及本件中只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章倫於110年8月7日所開立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正本1份(見111偵1512卷第29頁;

本院卷第95頁),且依110年8月7日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因此支付該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50元,而因該診斷書是用以證明原告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以實現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50元,為有理由。

(2)依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原告雖又於110年6月19日至110年9月4日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請多份診斷書而支付證明書費合計2,070元(即:120元+50元+200元+300元+100元+100元+50元+300元+50元+300元+100元+150元+50元+50元+100元+50元=2,070元),然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後,並未見原告有提出該等所申請之多份診斷書,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之所以申請該等多份診斷書之目的,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申請該等多份診斷書有其必要性。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多份診斷書之證明書費2,070元,並非可採。

3、就親屬到院照顧之核酸檢測費: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7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由張方維於110年6月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照顧其,而為因應防疫,所以張方維於110年6月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時有作核酸檢測,其因此支付核酸檢測費4,29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核酸檢測費4,2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1頁),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就診日期:110年6月7日、姓名:張方維)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系爭事故與當時防疫措施具關連性,且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05頁),張方維為原告之子,張方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照顧急診中之原告,亦與常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親屬到院照顧之核酸檢測費4,290元,應予准許。

4、就中藥費: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2日、110年8月1日、110年9月5日、110年10月5日向鴻太中藥行購買中藥服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中藥費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1頁),並提出鴻太中藥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該等中藥為其治療前揭傷害所必須之物;

況且,原告於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0月5日購買該等中藥之期間,仍有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見本院卷第69至85、95頁),則原告是否仍有自行向鴻太中藥行購買該等中藥以治療前揭傷害之必要,顯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以該等收據,即遽認該等中藥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藥費2萬9,000元,難認有據。

5、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7次,以計程車費率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240元(即:往返交通費320元×7次=2,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7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75至81、85、87、9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原告計算基準已較原告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間之網路計算往返計程車費380元為低(見本院卷第19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240元,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5次至鴻太中藥行購買中藥服用,以計程車費率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7、173頁),並提出鴻太中藥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然依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無至鴻太中藥行購買中藥服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640元,並非有據。

6、就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購買呼吸訓練器、無脂脫膠噴霧、沙威隆消毒藥水等物品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該等物品之醫療用品費合計85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62、93頁),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物品之醫療用品費859元,應屬可採。

7、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0年6月8日至110年6月19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共12日及110年6月19日出院後2個月,均需全日專人照護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3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193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住院共12日及出院後2個月共計72日(即:12日+30日×2=72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配偶林宜青具護理專業技能(見111偵1512卷第95頁;

本院卷第173頁),則家屬林宜青於照顧原告時,勢必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以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4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7、45頁),核屬適當,應屬可採;

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72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後,由家屬林宜青看護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7萬2,800元(即:72日×2,400元=17萬2,800元)。

8、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從110年6月7日起6個月無法工作,其遂向雇主益德明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德明公司)申請於110年6月8日至110年10月31日合計4個月又24日留職停薪,故以110年度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2萬4,000元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1萬5,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5、196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留職停薪證明書、勞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95、197頁)。

經查: (1)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建議避免提重物或劇烈活動,休養6個月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0年6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起6個月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0年6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起6個月無法從事工作,且依益德明公司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亦確因系爭事故,而於110年6月8日至110年10月31日合計4個月又24日之系爭事故發生起6個月內留職停薪,則原告自是受有4個月又24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又原告為70年5月出生(見本院卷第9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0歲,正值壯年,且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110年1月1日起即有於益德明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

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

故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於4個月又24日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1萬5,200元(即:2萬4,000元×(4個月+24日/30日)=11萬5,200元)。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又24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1萬5,200元,為有理由。

9、就行車事故鑑定費:原告雖主張:其因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進行鑑定是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進行訴追,此核屬原告因提供證據而支出,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不能認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10、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鴻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萬2,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鴻安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9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與系爭機車前車頭受撞與左側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111偵1512卷第41、6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維修費1萬2,75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且依該發票所載,維修費1萬2,750元中之零件費用應為9,800元,而工資費用則為2,950元。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是於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迄至110年6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月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9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9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9,8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5,860元(即:9,800元-(9,800元×0.536×9/12)=5,8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9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8,810元(即:5,860元+2,950元=8,810元)。

11、就安全帽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害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110年7月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該證明聯只能佐證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價值2,400元之安全帽而已,並無從證明其於系爭事故中所配戴之安全帽確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見111偵1512卷第41、42頁),亦無從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配戴之安全帽有受損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12、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開啟右方向燈後,即貿然向右偏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08至110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49至159頁)、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111交簡2235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1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2萬8,408元(即:醫療費32萬4,059元+證明書費150元+親屬到院照顧之核酸檢測費4,290元+就醫交通費2,240元+醫療用品費859元+看護費17萬2,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1萬5,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810元+慰撫金10萬元=72萬8,408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依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見111偵1512卷第147至149頁),該覆議會雖認:「…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則張車(按:即系爭機車)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1.57~14.05公尺,1.6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

換言之,張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必須於33.79~36.27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行駛於左前方之楊車(按:即被告騎乘之機車)欲往右偏行右轉彎,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

惟依張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5:59)顯示,乙○○車顯示右方向燈至兩車發生碰撞,雙方相對距離已小於可煞停之距離(33.79~36.27公尺),顯然事發突然,張車實難以防範…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然該覆議會亦認:「本會以甲○○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駛距離(以google earth量測)及秒數,推算張車肇事前之平均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速限。」

,因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有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見111偵1512卷第63頁)之超速情事,且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駛途中復有不斷超越在旁之行駛車輛(見111偵1512卷第153、183頁),則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以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之道路上不斷超車,則衡情原告根本不會提早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與被告發生碰撞及因此受有前揭如此嚴重之傷害,且亦得有足夠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即時因應被告之向右偏行舉動而採取煞車、迴避等必要措施,故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超速過失情事,且此超速過失情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該覆議會有利於原告之鑑定結果,並非可採。

3、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2萬8,40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58萬2,726元(即:72萬8,408元×(100%-20%)=58萬2,726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9,710元(見本院卷第58、99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0萬3,016元(即:58萬2,726元-7萬9,710元=50萬3,0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3,01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50萬3,0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百分之40 乙○○ 百分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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