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原告原為吳錫勳,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
-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0年5月27日晚間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吳錫勳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017元、看護費用180
- 二、被告則以: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請求損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此外,原告主張吳錫勳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
- (五)綜上,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被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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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趙素珍(即吳錫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儒(即吳錫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承聰(即吳錫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憓(即吳錫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蒨(即吳錫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松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息(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嗣將聲明變更為請求1,472,197元(見本院卷第75頁),再因金額誤算而將之更正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53-25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為吳錫勳,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素珍、吳承儒、吳承聰、吳佳憓及吳佳蒨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25、223頁),又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27日晚間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1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吳錫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見狀閃煞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吳錫勳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腦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骨折、臉部撕裂傷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吳錫勳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3,017元、看護費用180,600元、住院期間購買用品費用14,232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0元、長照中心照顧費用744,912元、未來購買營養費費用64,605元、未來支出長照中心照顧費用1,276,992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再按被告及吳錫勳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各為2分之1加以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吳錫勳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72,179元;
又吳錫勳前於112年6月22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179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內,就未來支出長照中心照顧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有爭執,其餘金額均不爭執,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吳錫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依前所述,吳錫勳已於11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原告,因此原告主張其等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住院期間購買用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長照中心照顧費用及未來購買營養費費用:原告主張吳錫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3,017元、看護費用180,600元、住院期間購買用品費用14,232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0元、長照中心照顧費用744,912元及未來購買營養費費用64,60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3-95、101-141、165-183、187-1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是此部分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支出長照中心照顧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吳錫勳未來需支出長照中心照顧費用計1,276,992元等情,惟依前所述,吳錫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已死亡,則原告所稱日後尚需支出長照中心照顧費用乙事已無從發生,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吳錫勳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側腦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骨折、臉部撕裂傷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吳錫勳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主張吳錫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吳錫勳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吳錫勳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
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提供鑑定意見略以:「吳松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
與吳錫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未開亮頭燈,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5-107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被告與吳錫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半數之過失責任。
(四)此外,原告主張吳錫勳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91,176元乙情,有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函檢送吳錫勳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明細項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被告及吳錫勳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吳錫勳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92,507元(計算式:【43,017元+180,600元+14,232元+20,000元+744,912元+64,605元+500,000元】×50%-91,176元=692,5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2,5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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