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34,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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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惠 
            楊正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萬1,946元。
上訴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9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楊正仁之債權人,認為上訴人等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損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經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訟駁回。

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並主張對上訴人楊正仁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4,24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正仁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止,共計34萬1,9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復本件被上訴人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其價額202萬0,7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萬1,9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本金
33萬4,243元
利息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金額
111年6月19日
112年2月20日
3.095%
7,000.47元
違約金
111年7月20日
112年1月19日
0.309%
521.49元
112年1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0.619%
181.39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合計
34萬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彰化縣
彰化市
南郭段
南郭小段
217之222
土地
全部
169萬8,000元
3152
建物

全部
32萬2,7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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