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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黃珊蕙
被 告 洪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定宇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特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聯繫,並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
俟「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19分許,假冒原告姪子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有投資生意,要付款給廠商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依暱稱「Kevin 林」之林主任指示提領後,悉數轉交予自稱林主任助理之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貸款人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稱要美化帳戶製造財力證明,才能通過貸款,才會將匯入系爭帳戶之匯款予以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被告實無從知悉此為詐騙集團之手段,被告也是受害者,也有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報案,且亦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19分許,假冒原告姪子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有投資生意,要付款給廠商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復由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依暱稱「Kevin 林」之林主任指示提領後,悉數轉交予自稱林主任助理之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提領、交付之原因與過程明確(本院卷第56至65、96、9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76頁),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須共同侵權行為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即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75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在現今偵查機關嚴厲查緝及政府機關宣導下,已難以取得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金額使用,以應徵工作、協辦貸款等詐騙方法,要求應徵、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常有所聞,且詐騙手法不斷翻新,真假難辨,致使處於急迫、亟需用錢之求職者、借款人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所假冒雇主、貸與人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在現今社會確常有所聞。
而依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卷第77至95頁),被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確有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聯繫貸款事宜,並要求被告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2家以上存摺封面等資料拍照傳送,被告乃依要求辦理,嗣「Mike Chen」告知被告製作財力證明後,要將款項在24小時內歸還,若未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本院卷第79頁),嗣指示被告與「Kevin 林」聯繫,由被告提領款項交還;
又於被告提領款項後,「Kevin 林」還傳送「不用再刷簿子」、款項已經收到等訊息給被告,企圖阻止被告使用系爭帳戶而發現系爭帳戶遭盜用,亦足見被告確已深陷於對方所營造辦理貸款之脈絡當中。
被告於得知遭詐騙後,曾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3193號函檢附被告報案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44頁),可見被告確是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借辦理貸款之名義,使被告受騙上當,因而才提供系爭帳戶予「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及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後交還,而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故足認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被害人,而非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因此,尚難僅因原告有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被告有從系爭帳戶提領48萬元,即遽認被告於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故意。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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