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4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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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曜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郭俊良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郭銘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72元,及其中新臺幣127,428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72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7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以上之金額,並就未付餘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

又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超過年息15%者,縮減為15%。

惟被告於95年8月30日繳款6,3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27,428元,至95年1月19日(轉列呆帳日)止,合計積欠金額共142,672元。

嗣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確實有消費,系爭信用卡一直在我手上,沒有把信用卡交給他人,系爭債務因我出國工作,但日盛銀行催收人員卻向我的朋友、我父親工作地點之員工誣指被告詐欺日盛銀行,我回國後向日盛銀行申訴,日盛銀行一直拖延處理,後來不了了之,後來我又出國工作造成系爭債務,日盛銀行也將被告變成信用不良,我要求日盛銀行道歉才要還錢。

且最後一期帳單寄來時,我人在國外,且沒有刷卡,原告應提出經過我簽名的刷卡簽單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明細、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除承認確有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有部分消費尚未清償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其次,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雖係由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系爭債權之原告提起訴訟,然本件若於爭議消費甫發生時,被告即提出異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消費確係被告所為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惟細觀被告與日盛銀行訂立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五項第㈤款第1目約定「如您(即被告)對於帳單有疑義時,請務必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本行(即日盛銀行)代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複查,逾期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及已簽金額錯誤請求退款。」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又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多有保存年限之限制,故各銀行始會於約定條款中記載持卡人應即時異議以利銀行舉證之約定,而本件原告既係受讓日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其判斷之依據亦僅有自日盛銀行一併受讓之帳單,而本件被告未於債權人舉證較為容易之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反於事隔多年後原告舉證不易後始爭執該等消費非其所為,無非係增加債權人舉證之困難性,另參以系爭債權之消費處所多屬加油站、汽車修配廠及歌唱城等處所,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信用卡既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自陳一直為其所持有,又未將信用卡給他人使用等情(見本卷第74頁),是該消費通常即為被告所為,且由消費處所亦無見有可疑之處,是考量舉證之難易度及公平性而言,自應由被告舉證始為公平,而應認本件舉證責任之負擔,得依參考被告與日盛銀行之前開約定,認應由被告舉證該等消費非其所為,始稱公平。

㈣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係日盛銀行依據被告消費日期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5年2月17日(95年1月19日轉列呆帳日)止之消費明細紀錄,逐月並逐筆就個別消費之簽帳日期、清算日期(入帳日)、消費說明、金額、卡號、上期應繳總金額、本期結欠款項、本期帳務明細、循環息、消費小計、本期應繳總金額等為詳細記載,此私文書乃係日盛銀行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之證據力。

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經過被告簽名的刷卡簽單證明有積欠上開消費款,最後一期帳單寄來時,被告在國外,且沒有刷卡等語,然細觀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迄至95年1月19日(轉列呆帳日)止,即積欠消費款共142,672元,另日盛銀行最後一次於100年10月2日所寄發之帳單並無同年9月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當時並未出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既未舉證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日盛銀行代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複查,且最後一期帳單寄來時,被告並未出境,亦無被告出境期間(即100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消費刷卡紀錄,被告復未舉反證推翻原告所提消費明細查詢資料所證明之事實,或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事實,應認被告對日盛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所記載之事項係認為無疑義,自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是被告僅空言抗辯,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迄至95年1月19日(轉列呆帳日)止,尚積欠142,672元之事實,應為可採。

另被告與日盛銀行催收人員所生之紛爭,為被告得否向其主張權利之問題,並非被告可得作為系爭債務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是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另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亦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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