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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洪韶廣
被 告 佘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因有資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
惟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借據)、本票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8月30日止,到期如未清償,應償還借款及按遲延日數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屆期迄未清償,自有依約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兩造約定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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