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5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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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黃順興
被 告 黃鴻霖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粘美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示付款,竟因以「經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空白支票49張及印鑑,原先放置於鹿港鎮中正路358號舊宅內,遭粘美玲竊取後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以背書轉讓予原告,直到原告提示兌現,經銀行通知被告,始知悉系爭支票遭盜開,被告隨即於當日辦理掛失止付,並於翌日(即111年9月23日)向派出所報案,在此之前,粘美玲已偽造另4紙支票向他人調現,被告已於111年5月間另向警方報案,故系爭支票係遭粘美玲偽造,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粘美玲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前持系爭支票至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示付款,因「經掛失止付」為理由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

另被告、訴外人即被告兄長黃鴻彰、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施昭華等人,前均曾以支票及印章遭粘美玲盜用,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21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偵辦,嗣因粘美玲於112年5月16日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粘美玲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所蓋之「黃鴻霖」印文,為被告個人之印章,為被告所不爭。

惟被告辯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使用,係為其兄之前妻粘美玲盜用其印章及空白支票49張後而簽發,且被告已於得知系爭支票遭偽造後之當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於翌日向派出所報案等語,業據其提出遺失支票49張號碼明細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等為證,是被告於發現印章遭盜開支票後即時採取止付措施及訴諸法律途徑究責,所為合於票據遭偽造之人之正常反應及作為。

另參證人黃鴻彰即粘美玲之前夫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於90年前曾住在一起且一起經營公司,94年前由我母親負責管帳,粘美玲曾經是我們的其中一個會計,94年鬧翻後就沒有繼續了,被告設立之允有有限公司與我的公司並無業務及金錢往來,被告不會將個人支票帳戶交給我的公司即申有土木包工業及國本組使用,且被告與粘美玲幾乎沒有業務及金錢上接觸,只有見面而已,不可能把支票、印章交給粘美玲,粘美玲會去看我母親,被告與母親同住,他的印章會放在母親那邊,我母親習慣把印章放在一起,粘美玲可能去翻找,曾經遺失過金子、項鍊等,我猜被告的印章是被粘美玲拿走的,被告常常在外面忙碌,才沒發現空白支票、印章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核與被告前因支票遺失報案而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字第10218號卷第15-19頁),且除被告外,證人黃鴻彰、被告母親施昭華均曾因支票及印章遺失向粘美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若無該具體事實,殊難想像其等甘冒刑事誣告罪(黃鴻彰另需承擔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提出刑事告訴,是證人黃鴻彰之證詞應屬可採。

復衡以被告與母親同居一處,粘美玲既曾擔任會計且常常探望被告母親,即得藉此取得被告置放於住所之印章,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

且被告與粘美玲無業務或金錢上往來,焉有可能在無法預期粘美玲開立支票情形,且未要求粘美玲提供相對應擔保之情形下,任由粘美玲開立面額均為數十萬元之支票數紙,逕自同意負擔發票人責任。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係遭粘美玲所盜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

是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為他人所盜蓋,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5萬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一 110年9月30日 黃鴻霖 LGA0000000 15萬元 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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