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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黃萬優
被 告 黃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92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對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發票名義人雖為原告,但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亦非原告簽章,被告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黃品凱來向我借錢,我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他說要找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我沒有在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另案裁定影卷在卷可稽,洵堪採信。
㈡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偽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經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黃品凱」、「黃萬優」簽名、「參拾萬元整」等記載,明顯係同一人之筆跡,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足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
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是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詞。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票號 111年9月7日 (空白) 黃品凱 黃萬優 300,000 CH5399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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