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6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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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章家鑫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張銘揚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告知原告「訴外人趙忠仁積欠訴外人丁億文債務,急需清償,希望原告能協助趙忠仁清償對丁億文之債務,且除原告外,另有3位友人亦會協助趙忠仁向丁億文還款,而趙忠仁之後會償還款項給原告」,原告念及與趙忠仁之情誼,遂同意幫忙趙忠仁處理對丁億文之部分債務96萬元,乃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0張(下稱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共計16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面額16萬元本票2張)交付給被告,委請被告將之轉交給丁億文。

嗣原告有從被告取回面額16萬元本票2張,並知悉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丁億文,且趙忠仁亦未向原告還款,則被告在明知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21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因此,原告既未積欠被告債務,則原告自得以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故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且不得再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協助趙忠仁償還積欠丁億文之部分債務,乃向被告借款96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與面額16萬元本票2張交付給被告,以作為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被告亦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借款96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趙忠仁。

嗣因被告要給付原告貨款16萬元,遂從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96萬元中扣除該貨款16萬元,並返還面額16萬元本票2張給原告,故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80萬元未清償。

因此,被告對原告仍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面額16萬元本票2張交付予被告,嗣並從被告取回面額16萬元本票2張;

而被告之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本院遂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1、72頁),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59至62頁),應屬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而兩造間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是否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轉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一節,既互有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告是委任被告轉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而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轉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以幫忙趙忠仁清償對丁億文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0、72頁),然而: 1、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與錄音檔譯文、LINE簡訊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7、93至96頁、證物袋),並未見有何可用以佐證原告是委由被告轉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之內容,而經被告當庭抗辯;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前揭錄音檔與譯文是用以證明何事等語後(見本院卷第84頁),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前揭錄音檔、譯文與其所為上開主張之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4、85頁),則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轉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

2、倘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應是交付系爭本票之總金額80萬元(按:已先扣除面額16萬元本票2張之金額16萬元)給丁億文,而非對被告負給付80萬元之義務,且同幫助趙忠仁清償對丁億文96萬元債務之王冠詠(見本院卷第72頁)亦應是交付96萬元給丁億文,而非對被告負給付96萬元之義務,然依系爭本票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原告卻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受款人為被告,而使其自身對被告負給付共計80萬元之義務,且由錄音檔譯文:「原告:我們那個,趙董的錢都拿給你了嘛,對吧?被告:趙董的錢都拿給我了什麼意思?原告:就是我們當初那幾個96萬都拿給你了對吧?除了我啦,都拿給你了。

被告:人家都付完了,剩你。」

、「原告:詠哥我剛剛,我剛剛跟張董說就是我們之前我們開的96嘛齁。

王冠詠:恩。

原告:都拿給張董,但是,就是。

王冠詠:對阿,錢我都給張董了齁。

被告:我的錢也都給趙仔了。」

、「王冠詠:那天像他(按:即趙忠仁,下同)上個月說好1個月1萬,他也沒拿給我們阿。

被告:阿德,那是我對你的,我不可能跟他要,我對你,你就是要給我一個交代…」,及LINE簡訊紀錄:「原告:詠哥,之前張董叫我們幫趙簽96萬的票,你是用支票付的對吧?都兌現了?張董有再找你跟趙協商?王冠詠:支票付款,都兌現了,張董沒在找我協商」觀之(見本院卷第47、93至95頁),原告已自承只剩下其尚未對被告清償96萬元之債務,且王冠詠亦表示其已以支票兌現之方式給付96萬元給被告,而被告則同對原告、王冠詠表示「我對你,你就是要給我一個交代」而謂是原告、王冠詠對其負債務,而不是趙忠仁對其負債務「我不可能跟他要」,均顯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矛盾,可見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轉交系爭本票給丁億文為真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0年10月10日 張銘揚 764826 2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0年11月10日 張銘揚 764827 3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2月10日 張銘揚 764830 4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3月10日 張銘揚 764831 5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4月10日 張銘揚 764832 6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5月10日 張銘揚 764833 7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6月10日 張銘揚 764834 8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7月10日 張銘揚 764835 9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8月10日 張銘揚 764836 10 章家鑫 110年9月2日 8萬元 111年9月10日 張銘揚 764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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