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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林建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等4人應分別將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各自占有部分,並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而依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範圍如附表所示,其面積共計為95.24平方公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257,1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間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95.24平方公尺=257,148元,至於原告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已繳納之1,110元,原告尚應補繳1,650元,足見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一)提出系爭土地自民國107年起至112年止之申報地價之地價第一類謄本。
(二)原告既陳稱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則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訴請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是本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即於法未合,且原告迄今仍未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調整訴之聲明內容,故請原告應依上開說明事項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告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A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88 B 吳志堅 5.20 C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70 D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5 E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0.12 F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1 G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0.12 H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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