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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三照
被 告 吳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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