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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三照
被 告 吳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迄112年1月31日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於同日將其訴駁回。
嗣於前揭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12年2月1日收到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
是本院112年1月31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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