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7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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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游秉鈞
被 告 李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4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號0000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同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至8根肋骨骨折、右側手臂挫傷等傷害。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197元、生活與醫療用品費4,942元、停車費110元、就醫交通費1,972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11萬8,940元、車衣與車褲損害3,780元、耳機損害7,990元、手錶損害5,0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56萬2,931元,經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3,183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8萬9,7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748元,及自112年8月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另被告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47、4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11萬7,577元、110年5月7日門診費260元、110年5月21日門診費650元、110年6月16日門診費400元、110年7月14日門診費360元等醫療費合計11萬9,2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萬9,247元,應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急診費500元、110年5月7日放射線費400元、證明書費50元等醫療費共計9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其並未提出醫療收據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57、91頁),則原告是否確有醫療費950元之支出,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50元,難認有據。

2、就生活與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乃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購買生活與醫療用品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生活與醫療用品費合計4,942元(即:40元+37元+65元+4,800元=4,9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維康藥局、杏一藥局、愛康生活保健中西藥局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活與醫療用品費4,942元,應屬可採。

3、就停車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21日駕駛車輛至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於110年6月16日駕駛車輛至富邦產險彰化分公司員林辦公室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因此支出停車費60元、15元、20元等共計9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縣停車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73、7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95元,應予准許。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6月16日駕駛車輛至秀傳紀念醫院門診,因此支出停車費1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其並未提出停車費收據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停車費15元之支出,容有疑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15元,並非有據。

4、就就醫交通費: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4月18日至110年7月14日駕駛車輛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與至其住處拿取物品來回共17次;

又因其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相距約24公里,且車齡16年、2,000CC車輛之汽油每公升可跑6公里,所以以汽油每公升29元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972元(即:24公里÷6公里×29元×17次=1,9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91、107頁),然依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原告是於110年4月30日出院及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21日、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14日至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故應僅來回原告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共9次(即:急診出院1次+門診4次×來回2次=9次),至其餘8次,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非可信;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GOOGLE里程計算圖資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住處與秀傳紀念醫院間之最短距離約為16公里,因此,以原告所駕駛車齡16年、2,000CC車輛之汽油每公升可跑6公里、汽油每公升29元之基準計算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696元(即:16公里÷6公里×29元×9次=6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就系爭腳踏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英久易行估價後,維修費為11萬8,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英久易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6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腳踏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0偵9424卷第57、63至69頁;

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維修費11萬8,940元確為系爭腳踏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且因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見本院卷第61頁),故應認均屬零件費用。

(2)因系爭腳踏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腳踏車是於110年2月9日購買,有購買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迄至110年4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月又9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腳踏車之零件費用為11萬8,94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0萬3,002元(即:11萬8,940元-11萬8,940元×0.536×(3/12)=10萬3,002元)。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腳踏車維修費應僅為10萬3,002元。

6、就車衣與車褲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車衣與車褲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且車衣與車褲是其以3,780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受損之衣物照片、美尼亞國際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應屬可信。

(2)原告既主張受損之車衣與車褲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3月21日所購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自應扣除折舊。

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同以布料材質為主之車衣與車褲,其等耐用年數同以3年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於110年3月21日所購買之車衣與車褲,迄至110年4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月為計算基準;

因此,原告之車衣與車褲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3,611元(即:3,780元-3,780元×0.536×(1/12)=3,611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衣與車褲損害3,611元。

7、就耳機損害: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耳機1個受損,而另1個則遺失,且耳機2個是其以6,990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9、59、91、107頁),業經其提出受損之耳機照片、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9、59頁),應屬可信。

(2)原告既主張受損之耳機2個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9年3月中旬所購買(見本院卷第59頁),則自應扣除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於109年3月15日所購買之耳機2個,迄至110年4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又3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2月為計算基準;

因此,原告之原價值6,990元的耳機2個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為4,140元(即:第1年折舊值:6,990元×0.369=2,57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990元-2,579元=4,411元,第2年折舊值:4,411元×0.369×(2/12)=27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1元-271元=4,140元)。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耳機損害4,140元。

8、就手錶損害: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澄億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業經其提出澄億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維修費5,000元確為手錶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

且因該估價單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見本院卷第35頁),故應認均屬零件費用。

(2)因手錶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塑膠為主要材質之「時錶」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同以金屬、塑膠材質為主之手錶,其耐用年數同以5年計算,應屬適當;

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之手錶是於109年2月15日所購買,有購買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迄至110年4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又3日,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3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零件費用為5,0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864元(即:第1年折舊值:5,000元×0.369=1,84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元-1,845元=3,155元,第2年折舊值:3,155元×0.369×(3/12)=2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5元-291元=2,864元)。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手錶損害應僅為2,864元。

9、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與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13、114、12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3萬8,597元(即:醫療費11萬9,247元+生活與醫療用品費4,942元+停車費95元+就醫交通費696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10萬3,002元+車衣與車褲損害3,611元+耳機損害4,140元+手錶損害2,864元+慰撫金10萬元=33萬8,597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3,183元(見本院卷第91、10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6萬5,414元(即:33萬8,597元-7萬3,183元=26萬5,4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5,414元,及自112年8月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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