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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李子珅即駿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8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85,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立聯邦銀行受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本金185,184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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