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8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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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葉慧敏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 告 許幃善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0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

適逢行人原告依當時行人穿越道顯示為綠燈之指示,沿臺中市東區中山路1 段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該路段前行,迨原告發現被告所駕車輛逕行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㈠醫療費用10,856元;

㈡藥品費用:1,306元;

㈢交通費用1,870元;

㈣薪資損失:45,000元;

㈤看護費用:75,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3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藥品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觀之車程短則5分鐘,長則20分鐘,不清楚原告搭車的用途;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逾65歲,超過法定工作年限,且工作證明是手寫的,真實性有疑問;

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刑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採認。

則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0,856元、藥品費用:1,30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870元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車乘車證明,核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後,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之交通費用單據僅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040元,另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包括足部之傷勢,倘就醫確有自臺中住處搭車至醫院之必要,且審酌原告住處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之距離,從寬考量中間可能產生之停等時間,可認其提出之單據證明並無不合理之處,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於附表所示金額共1,04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單據與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不符,無從確認是否係原告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美洲美容院從事洗頭工作,平均每日工作所得600元,月休5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到班工作迄今乙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存卷為佐(本院第79頁),被告雖抗辯工作證明書之真實性,惟據美洲美容院函覆:該工作證明書確為美洲美容院依照實情出具(本院卷第169頁),堪認為真,可以採信。

另參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有記載「3個月內患肢不能負重,宜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29頁),而洗頭工作內容多涉及久站進行,與醫囑所載應避免從事之行為相符,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即為3個月,其主張因傷致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000元(25日×600元×3月=45,000元),核屬可取。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逾65歲,超過法定工作年限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

且原告於事發前仍可從事洗頭工作,自難認其自65歲後即已無工作能力,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醫囑專人照顧1個月,係由親屬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看護費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看護服務標準每日為2,500元之事實,惟被告抗辯應以較低之保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5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生活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8,202元(計算式:10,856元+1,306元+1,040元+45,000元+60,000元+80,000元=198,20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日期 單據金額 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15日 100元 本院卷第73頁 2 111年11月29日 150元、105元 本院卷第73、75頁 3 112年2月28日 125元 本院卷第77頁 4 112年4月3日 130元、105元 本院卷第77頁 5 112年4月6日 115元 本院卷第77頁 6 112年4月10日 110元 本院卷第77頁 7 112年4月11日 100元 本院卷第77頁 合計 1,04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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