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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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賴淑貞
賴淑滿
賴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黃謝嬌
黃水攀
吳黃麗香
黃瓊珠
鐘黃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訴外人黃金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追加黃金条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被告黃金条之訴訟(本院卷第29至3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7月15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金条,黃金条已於88年1月25日死亡,被告為黃金条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抵押權即由被告繼承。
又系爭抵押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人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78年10月16日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58年7月15日以彰字第4663號收件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金条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黃金条死亡後被告等人分別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6月28日函及原告提出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有明文。
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㈢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萬元之清償日期為58年10月17日,則黃金条於58年10月17日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
另被告並未提出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73年10月17日即已完成,而被告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78年10月17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78年10月18日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然已經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部分,因系爭抵押權在被告繼承前即已消滅,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土地坐落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58年 字號:彰字第004663號 登記日期:民國58年7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金条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存續期間:58年7月11日至58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58年10月17日 設定義務人:(空白)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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