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知悉原告家中經濟困難而有資金需求,經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二)經查,兩造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係為擔
- (三)被告抗辯其已交付上開借款乙情,雖提出由原告簽立之代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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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張劉時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然原告係因聽信被告向其謊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等語,且因本身年事已高,同時僅為小學肄業而不識字,因此在不明瞭被告交付文件內容之意義下,遂依其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但原告實則未向被告借得或收取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知悉原告家中經濟困難而有資金需求,經與原告聯繫後,原告原本表示擬提出房屋為擔保以申辦貸款,嗣原告兒子張承堃於112年1月30日晚間突與被告聯繫,表示家中有緊急狀況而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因此雙方即於同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見面簽約,被告並當場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其後兩造約定以出賣原告房屋所得價金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詎原告事後卻拒絕被告所尋得之房屋仲介人員出賣房屋,且否認上開借款存在,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是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而簽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權。
又被告辯稱其已將現金325,000元之借款交付原告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抗辯其已交付上開借款乙情,雖提出由原告簽立之代墊清償與貸款委託同意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57頁),但觀之上開代墊清償與貸款委託同意書僅記載原告委請訴外人國泰聯合代書事務所協助辦理貸款之事,而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則載稱原告委託他人銷售不動產之意旨,均與被告所稱其借款予原告之情節無關,且遍觀前揭文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已向原告交付金錢款項之旨,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為真正。
又證人巫孟容固到庭證稱略以:我是被告同事,並與被告於112年2月1日晚間共同至原告住處,原告當時打算向被告借款,因此被告即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現金325,000元予原告,雙方雖未約定利息,然有約定待日後原告房屋出售後再以賣得價金返還借款,被告向本院所提出之照片係由我當場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觀諸卷內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攝得原告簽署文件之影像(見本院卷第51頁),未見有何被告向原告交付借款之情形,尚難據此推認證人巫孟容所證上開目睹被告交付借款乙情屬實;
且被告所稱借款數額亦有數十萬元、金額非小,衡諸通常經驗法則,為杜絕日後爭議,貸與人即被告理應要求借款人即原告書立借據並載明借款金額、清償期等重要事項,但證人巫孟容卻證稱本件並未書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與常情不符,是依證人巫孟容之證述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交付借款乙事為真正。
此外,被告復未再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其已向原告交付借款乙情,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關係發生,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劉時 112年2月1日 325,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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