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39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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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顏許素卿
訴訟代理人 顏貽迪
被 告 洪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6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50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6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50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顏貽迪前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惟被告不告退租,留下私人物品及家具,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且據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復未舉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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