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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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文瑋

江金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陳寬
被 告 楊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瑋新臺幣6萬6,64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金妹新臺幣1萬6,11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文瑋、江金妹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陳文瑋、江金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6,642元、1萬6,110元為原告陳文瑋、江金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文瑋、江金妹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附近某雜貨店與友人同飲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與彰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酒後貿然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陳文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江金妹,沿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路口欲駛入彰化縣彰化市彰秀路,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與原告陳文瑋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陳文瑋、江金妹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原告陳文瑋因此委由瑞成汽車保養廠將系爭客車拖離系爭事故現場。

故原告陳文瑋、江金妹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0元、就醫交通費1萬1,200元、拖吊費1,800元、停車費7萬3,000元、系爭客車維修費19萬4,200元、慰撫金5萬元,共計33萬850元給原告陳文瑋,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650元、就醫交通費1萬1,200元、慰撫金5萬元,共計6萬1,850元給原告江金妹。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瑋33萬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金妹6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執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0偵12657卷第39、65至89、179、181、189至191頁;

本院卷第13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另被告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陳文瑋、江金妹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原告陳文瑋、江金妹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基醫院、天水堂中醫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彰基醫院與天水堂中醫診所醫療費各合計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業經其等提出天水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110偵12657卷第179、18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陳文瑋、江金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各650元,應屬有據。

2、就就醫交通費:原告陳文瑋、江金妹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月13日一同搭乘計程車往返天水堂中醫診所就醫14次,且單次往返計程車費為1,600元,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就醫交通費1萬1,200元、1萬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1、159、161、174頁),業經其等提出天水堂中醫診所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與原告陳文瑋、江金妹之住處至天水堂中醫診所間之網路計算計程車費相當,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陳文瑋、江金妹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就醫交通費1萬1,200元、1萬1,200元,應予准許。

3、就拖吊費:原告陳文瑋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遂委請瑞成汽車保養廠將系爭客車拖離系爭事故現場,因而支出拖吊費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9、161頁),業據其提出瑞成汽車保養廠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陳文瑋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800元,同應准許。

4、就停車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陳文瑋固主張: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往瑞成汽車保養廠之場地停放,等待維修,須至開始維修或移出場地才能結算停車費,其預估停車費為7萬3,000元(即:每日停車費200元×365日=7萬3,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7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61頁),並提出瑞成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系爭客車之維修本即非以被告同意為其要件,縱使被告遲不願與原告陳文瑋協商、和解、賠償,導致受損之系爭客車長久停放而衍生停車費,亦是原告陳文瑋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故難認停車費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陳文瑋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7萬3,000元,並非有據。

5、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陳文瑋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楊新汽車商行估價後,維修費需19萬4,200元(即:零件費用12萬4,200元、工資費用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業經其提出楊新汽車商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0偵12657卷第71至77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2萬4,200元、工資費用7萬元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文瑋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客車是於9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迄至110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2萬4,2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萬2,420元(即:12萬4,200元×1/10=1萬2,4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萬元後,原告陳文瑋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8萬2,420元(即:1萬2,420元+7萬元=8萬2,420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酒後超速駕駛前揭客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陳文瑋、江金妹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陳文瑋、江金妹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由原告陳文瑋、江金妹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

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0、69至72、91至93頁),原告陳文瑋於110年度之所得為2萬7,678元,且名下有財產185萬6,700元,原告江金妹於110年度之所得為1萬3,630元,且名下有財產313萬3,343元,而被告於110年度之所得則為61萬2,735元,且名下有財產87萬7,929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文瑋、江金妹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分別以1萬5,000元、1萬5,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陳文瑋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萬1,070元(即:醫療費650元+就醫交通費1萬1,200元+拖吊費1,800元+系爭客車維修費8萬2,420元+慰撫金1萬5,000元=11萬1,070元),而原告江金妹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合計為2萬6,850元(即:醫療費650元+就醫交通費1萬1,200元+慰撫金1萬5,000元=2萬6,850元)。

(三)原告陳文瑋、江金妹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駕駛機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陳文瑋、江金妹已自承原告陳文瑋駕駛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江金妹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陳文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原告陳文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110偵12657卷第189至191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陳文瑋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陳文瑋駕駛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江金妹,則原告江金妹顯是藉由原告陳文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明,為原告江金妹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陳文瑋,應認是屬原告江金妹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依原告陳文瑋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原告江金妹之損害金額。

而依前所述,原告陳文瑋、江金妹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分別為11萬1,070元、2萬6,85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陳文瑋、江金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6萬6,642元、1萬6,110元(即:11萬1,070元×(100%-40%)=6萬6,642元,2萬6,850元×(100%-40%)=1萬6,110元)。

(四)因原告陳文瑋、江金妹均陳稱:其等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陳文瑋、江金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萬6,642元、1萬6,110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文瑋、江金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萬6,642元、1萬6,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文瑋、江金妹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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