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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歐懿萱
被 告 黃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記載遲延利息為年息20%,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到期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11,86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債權金額計算書及貸款月攤還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67元,以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慧君 110年3月22日 150,000元 111年2月17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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