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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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威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將「威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陳家璽」均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主張本件被告僅為「威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提示兌領卻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據為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8日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 300,000元 112年7月13日 F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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