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405,202310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AE000-A112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003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AE000-A112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003A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E000-A112003A、AE000-A112003A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E000-A112003新臺幣9萬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E000-A112003A、AE000-A112003A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AE000-A112003之母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98,餘由原告AE000-A112003、AE000-A112003之母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E000-A112003A、AE000-A112003A之母如以新臺幣9萬4,500元為原告AE000-A1120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E000-A112003A、AE000-A112003A之母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E000-A112003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AE000-A112003為刑法第227條之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AE000-A112003A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E000-A11200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AE000-A112003之母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E000-A112003A明知原告AE000-A112003係未滿14歲之人,於111年6月26日9時許,在其住處,違反原告AE000-A112003之意願,強拉原告AE000-A112003至床上後,先以手抓原告AE000-A112003胸部,徒手欲拉下原告AE000-A112003之褲子未果,又想伸手進入原告AE000-A112003衣服內撫摸遭拒(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AE000-A112003本來是留了一頭長髮、正常心理的女孩,但本件事情發生後,原告AE000-A112003偷偷修剪為男生頭,把自己關在房間,也不去學校,對家人也不敢說,原告AE000-A112003之母透過社工得知系爭事件。

原告AE000-A112003之母想到原告AE000-A112003才國小6年級就遇到此事,為讓原告AE000-A112003重新開始,不再封閉自己,不要害怕異性,幫原告AE000-A112003轉學至桃園市,原告AE000-A112003才慢慢走出系爭事件的陰影,是原告請求被告AE000-A112003A賠償原告AE000-A11200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AE000-A112003之母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又被告AE000-A112003A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E000-A112003A之母既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E000-A112003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E000-A112003之母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AE000-A112003主張被告AE000-A112003A於上述時、地對其強制猥褻之事實,因而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9號裁定被告AE000-A112003A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下稱系爭少年案件)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AE000-A112003A於上揭時、地,違反原告AE000-A112003之意願,對原告AE000-A112003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AE000-A112003之貞操權,並侵害原告AE000-A112003之母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E000-A112003A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㈣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

又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辨別之能力。

查被告AE000-A112003A於本案發生時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告AE000-A112003A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可認被告AE000-A112003A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另被告AE000-A112003A之母為被告AE000-A112003A之法定代理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

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AE000-A112003A之母自應就原告AE000-A112003所受損害與被告AE000-A112003A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案發時原告AE000-A112003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AE000-A112003A則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告AE000-A112003A對原告AE000-A112003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原告AE000-A112003未來之人格發展,原告AE000-A112003之母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AE000-A112003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AE000-A112003之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又系爭事件發生後,本件原告AE000-A112003已受領被告AE000-A112003A交付之補償金5,500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則自應於原告AE000-A112003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AE000-A112003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4,500元(計算式:10萬元-5,500元=9萬4,500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E000-A112003精神慰撫金9萬4,500元、原告AE000-A112003之母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