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40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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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賴佳均
被 告 林原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9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985元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0年3月14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葉志榮」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詐稱可代為操作SCBC網站來投資USTD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21日22時50分、51分、同年月22日18時55分、19時7分、20分許,將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9,985元共20萬9,985元款項匯至訴外人吳信佑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其中除訴外人王儷瑾於110年5月19日18時25分所匯入之9,065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

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20萬9,9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掩飾、隱匿原告遭詐取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9,985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9,985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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