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410,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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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許智捷律師即鄭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即鄭春永之遺產管理人
原 告 張伶榕律師即鄭春永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即鄭梅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賴煒曾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2,6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同段431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490元。

三、被告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9,2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彰化市公所應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32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92,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1,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9,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8土地)、同段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1土地,與系爭428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鄭鎮淮(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鄭春永(應有部分8分之1)與其他人所共有,鄭鎮淮於民國58年12月22日死亡,鄭梅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2、A3部分;

被告彰化市公所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2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

另彰化縣警察局設置鐵圍籬無權占用系爭42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亦屬彰化縣政府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系爭428土地部分:⑴被告彰化市公所:依系爭428土地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37元,附圖編號B1、B2面積合計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6.5平方公尺,被告彰化市公所應各返還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95元(計算式:5,937×6.5×10%×5=19,295),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428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322元(計算式:5,937×6.5×10%×1/12=322)。

⑵被告彰化縣政府:依系爭428土地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37元,附圖編號A1、A2面積合計7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9.8平方公尺,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各返還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091元(計算式:5,937×9.8×10%×5=29,091),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428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485元(計算式:5,937×9.8×10%×1/12=485)。

⒉系爭431土地部分:依系爭431土地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系爭甲建物雖非占有全部土地,惟原告已無法使用整筆土地,故以整筆土地面積計算,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52.5平方公尺,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各返還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200元(計算式:4,160×52.5×10%×5=109,200),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431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1,820元(計算式:4,160×52.5×10%×1/12=1,820)。

㈢並聲明:⒈被告彰化市公所應各給付原告1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42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22元。

⒉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各給付原告138,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428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85元;

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431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82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彰化縣政府: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

系爭甲建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該建物為歷史建築,依法毋庸拆除;

而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則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除系爭甲建物占用部分外,其餘並非被告所占用,亦無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且有部分經他人設置停車場使用,況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431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308平方公尺,故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4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20平方公尺計算,實無理由。

⒊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是圍籬,為彰化縣警察局於112年5月11日,為防止遊民進入而設置,已於113年3月8日拆除。

㈡被告彰化市公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本件系爭乙建物為歷史建築,依法毋庸拆除,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5%計算為當。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428、431土地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所共有,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

系爭甲建物坐落系爭43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42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登記為歷史建築,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

系爭乙建物坐落系爭428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登記為歷史建築,為被告彰化市公所管理;

又彰化縣警察局於112年5月11日為防止遊民進入,而於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設置圍籬,於113年3月8日拆除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9至34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3至373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2、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6條前段雖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而就歷史建築得否拆除部分未予明訂。

惟依憲法第166條規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係基本國策。

國家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文資法(文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保存、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其中有形文化資產部分,除古蹟外,亦包括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考古遺址等(文資法第3條規定參照)。

且文資法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目的係為正當公益,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13號解釋在案。

又土地所有人倘非歷史建築之所有人,固不負歷史建築管理維護之責,惟依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歷史建築予以毀損者,應課予行政罰,參照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毀損」解釋上應包含「遷移或拆除」(參照楊惠欽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81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1所載,本院卷第233頁),否則無以貫徹實踐憲法第166條、文資法第1條之保存歷史建物之基本國策及立法目的。

再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13號解釋亦肯認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上,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13號解釋文參照)。

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所稱之法令限制有二:一為公法之限制,一為私法之限制(民法第765條立法理由參照);

及依楊惠欽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81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歷史建築使用範圍內之第三人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能應受限制,不論該歷史建築曾否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建築,土地所有人均無從依原約定之債之關係或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歷史建築所有人回復土地原狀並交還土地,而僅得依與歷史建築所有人間之債之關係請求如租金等使用對價,或因屬無權占有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楊惠欽大法官提出之釋字第81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三項所載,本院卷第234頁)。

查本件被告所有、管理之系爭甲、乙建物為歷史建築,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日前5年即106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之不當得利,另附圖編號A1部分圍籬設置期間為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㈢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查系爭土地鄰近曉陽路及旭光西路,附近有南瑤宮、成功公園、彰基醫院、餐廳、銀行、公車站等,商業活動繁榮,並斟酌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整體利用情形,認其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系爭428土地於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37元(本院卷一第93頁);

系爭431土地於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本院卷一第95頁),以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各92,648元(計算式:3,254+9,314+80,080=92,648),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490元(計算式:155+1,335=1,490);

被告彰化市公所應給付原告各19,295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428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22元。

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均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占用人 期間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期間×應有部分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28 A1 53 彰化縣政府 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月8日(302天) 53×5,937×10%×302/365×1/8=3,254 A2 25.1 彰化縣政府 106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 ①25.1×5,937×10%×5×1/8=9,314 ②每月給付之金額:25.1×5,937×10%÷12月×1/8=155 B1 48 彰化市公所 106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 ①(48+4)×5,937×10%×5×1/8=19,295 ②每月給付之金額:(48+4)×5,937×10%÷12月×1/8=322 B2 4 彰化市公所 106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 431 A3 308 彰化縣政府 106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 ①308×4,160×10%×5×1/8=80,080 ②每月給付之金額:308×4,160×10%÷12月×1/8=1,33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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