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5,296元,及自民國11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萬5,296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即永將汽車百貨商行;下
- 二、被告乙○○等2人抗辯:
- (一)就就醫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佐證原告受有就醫交
- (二)就系爭機車損害:應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準,且應扣除
- (三)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並無失能之情形,故被告乙○○
- (四)就慰撫金:於超過7萬元之部分,被告乙○○等2人爭執之。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及
-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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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張忠隆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倪瑞澤
施廷翰(即永將汽車百貨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5,29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萬5,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即永將汽車百貨商行;下稱甲○○)之受僱人。
被告乙○○為執行被告甲○○所交付之工作,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段2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編號「洋南009」號燈桿前時,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乙○○即駕駛貨車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但卻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貨車駛入原行路線,被告乙○○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踝撕裂傷、腹部及胸部擦傷、左側踝部肌肉和肌腱拉傷、左側腓骨短肌拉傷及部分斷裂、右側膝及左側腕部扭傷、左踝扭傷併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斷裂、左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與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8萬1,114元、就醫交通費12萬1,710元、醫療用品費8,515元、未來疤痕手術治療費3萬3,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8萬1,876元、樂器盒及行李袋損害4,000元、系爭機車損害8萬8,875元、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退訓損害5,224元、健身房會費損害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3,855元、慰撫金70萬元等損害合計258萬9,769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9,852元後,被告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尚應賠償原告251萬9,917元。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2人連帶賠償251萬9,91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9,917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等2人抗辯:
(一)就就醫交通費: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佐證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而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骨折而致無法行走,自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於臺中市有住所,應非從彰化縣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故被告乙○○等2人爭執之,只同意以自用小客車油耗1公里補貼7元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算就醫交通費。
(二)就系爭機車損害:應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準,且應扣除折舊。
(三)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並無失能之情形,故被告乙○○等2人爭執之。
(四)就慰撫金:於超過7萬元之部分,被告乙○○等2人爭執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及所有之系爭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行路線,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被告乙○○、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警卷第1至9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2、24頁;
111偵9304卷第49至55、69至71頁),且被告乙○○等2人已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336頁);
而被告乙○○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甲○○所交付之工作一節(見本院卷第426頁),業經被告乙○○等2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車籍資料、貨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20、23頁),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因此,身為被告甲○○受僱人之被告乙○○既是於執行被告甲○○所交付之工作時駕駛貨車,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與鑑定費、醫療用品費、未來疤痕手術治療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樂器盒及行李袋損害、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退訓損害、健身房會費損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與鑑定費28萬1,114元、醫療用品費8,515元、未來疤痕手術治療費3萬3,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8萬1,876元、樂器盒及行李袋損害4,000元、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退訓損害5,224元、健身房會費損害1,000元(見本院卷第427、432至440、481頁),已經被告乙○○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等費用與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可見被告乙○○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乙○○等2人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該等費用與損害,應予准許。
2、就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由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駕駛之車輛往返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就醫交通費12萬1,7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8至431頁),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234、248至266頁;
本院卷第5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39、41、17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無法久站久走而需休養至111年8月31日,且於111年9月3日接受門診手術後宜再休養2個月,可見原告具不良於行之情形,應認其有搭乘計程車或親友駕駛之車輛前往就醫之必要;
又依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原告位於臺中市北區租屋處之租期是至111年8月10日,故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均是從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往返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430頁),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就醫交通費12萬1,710元,應予准許。
3、就系爭機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市價9萬1,875元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遂將系爭機車報廢,並取得回收金3,000元,故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系爭機車損害8萬8,875元(即:9萬1,875元-3,000元=8萬8,8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0頁;
本院卷第331、387頁),然原告亦有提出宏益車業所出具維修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3萬1,049元的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72、274頁),可見系爭機車所需之維修費3萬1,049元已明顯少於系爭機車市價9萬1,875元,且有經由維修而回復之可能,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事;
何況,原告已陳稱:受損、未維修之系爭機車再出售之價格為4萬3,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自行決定報廢系爭機車而僅取得回收金3,000元,顯屬原告之個人決定,不應將自己決定報廢系爭機車之超額損失轉嫁予被告乙○○等2人負擔,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系爭機車之價值利益即市價9萬1,875元,而僅得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3)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宏益車業估價後,維修費為3萬1,04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宏益車業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72、274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警卷第15至1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維修費3萬1,049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
(4)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估價單上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且衡情該估價單上工項之維修費3萬1,049元應為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以比例7:3計算後,零件費用應為2萬1,734元【即:3萬1,049元×7/10=2萬1,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工資費用則為9,315元(即:3萬1,049元×3/10=9,315元),且應就零件費用2萬1,734元予以扣除折舊。
(5)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迄至110年1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又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7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1,734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1萬4,939元(即:第1年折舊值:2萬1,734元×0.536×(7/12)=6,79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1,734元-6,795=1萬4,939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9,31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4,254元(即:1萬4,939元+9,315元=2萬4,254元)。
4、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2,則自111年11月4日計算至其年滿65歲,其尚可工作36年,若以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36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3,8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下同)…堪認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個案仍遺留左腕活動受限及左踝跟腓韌帶和前距腓韌帶二度撕裂傷及活動受限(經安排MRI確認)…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下肢為4%,於上肢為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26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
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2之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附民卷第4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4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8月26日),合計37年9月又23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3)原告是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21、481頁),則自112年3月1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2年2月28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
因此:①就原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工資3萬2,000元計算後(見本院卷第442、482頁),原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萬4,949元【即:3萬2,000元×(3個月+25日/28日)×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2%=1萬4,949元】。
②就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49年8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工資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42、482頁)、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12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萬6,080元(即:3萬2,00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2%=4萬6,08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乙○○等2人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149年8月26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98萬8,262元【即:4萬6,080元×21.00000000+(4萬6,080元×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98萬8,262元。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365=0.00000000)】。
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49年8月26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100萬3,211元(即:1萬4,949元+98萬8,262元=100萬3,211元),故原告只請求被告乙○○等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3,855元,應予准許。
5、就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乙○○駕駛貨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行路線,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27、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乙○○等2人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乙○○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90萬5,148元(即:醫療費與鑑定費28萬1,114元+醫療用品費8,515元+未來疤痕手術治療費3萬3,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8萬1,876元+樂器盒及行李袋損害4,000元+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退訓損害5,224元+健身房會費損害1,000元+就醫交通費12萬1,710元+系爭機車損害2萬4,25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萬3,855元+慰撫金8萬元=190萬5,148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9,852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482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乙○○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83萬5,296元(即:190萬5,148元-6萬9,852元=183萬5,2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2人連帶給付183萬5,296元,及自112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421、481、4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乙○○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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