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鈺鈴新臺幣638,761元,及被告丘政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宏翔新臺幣306,050元,及被告丘政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玫君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丘政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宜琇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丘政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38,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丘政傑受僱於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擔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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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詹鈺鈴
何宏翔
何玫君
何宜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建
被 告 丘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鈺鈴新臺幣638,761元,及被告丘政傑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宏翔新臺幣306,050元,及被告丘政傑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玫君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丘政傑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宜琇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丘政傑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38,761元、306,050元、150,000元、150,000元為原告詹鈺鈴、何宏翔、何玫君、何宜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丘政傑受僱於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5月9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下稱台7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至23.5公里處時(於彰化縣員林市),適有被害人何朝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即配偶詹鈺鈴,同向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另有訴外人邱千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同向行駛在右側減速車道。
被告丘政傑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為90公里),並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9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撞擊前方於內側車道驟然減速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再往右偏離碰撞系爭C車,造成何朝田受有胸部鈍力創併血胸之傷勢,送醫急救後,於111年5月9日11時57分許,因上述傷勢不治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詹鈺鈴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至6、8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橈骨及恥骨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原告詹鈺鈴為何朝田之配偶,原告何宏翔、何玫君、何宜琇為何朝田之子女,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項目如下:㈠原告詹鈺鈴部分:⒈醫療費用141,316元。
⒉未來醫療費用156,998元。
⒊醫療必要物品費用340元。
⒋扶養費用1,156,86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原告何宏翔部分:⒈喪葬費用:312,100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原告何玫君、何宜琇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㈣原告4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鈺鈴3,955,5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宏翔2,8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玫君、何宜琇各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害人何朝田與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丘政傑個人之駕車行為與何朝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並無就該損害發生有不法行為之共同原因,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詹鈺鈴請求眼瞼美容手術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神經外科部分亦無建議進行開刀手術,故無將來醫療費用;
就扶養費部分,詹鈺鈴每月領有何朝田之勞保遺囑津貼19,098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縱認為詹鈺鈴得請求扶養費,其請求扶養費期間,應扣除已領取及將來得領取之遺囑津貼。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丘政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台7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至23.5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強狀況,與被害人何朝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何朝田死亡及詹鈺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8、321至329頁),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又原告詹鈺鈴為何朝田之配偶,原告何宏翔、何玫君、何宜琇為何朝田之子女,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丘政傑賠償原告因何朝田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但書規定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
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僅泛稱被告丘政傑個人之駕車行為與何朝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並無就該損害發生有不法行為之共同原因(本院卷第239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主張不負賠償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原告主張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應與丘政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4人主張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詹鈺鈴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詹鈺鈴起訴主張醫療費用98,314元,嗣因神經外科及醫學美容增加醫療費用,於112年7月11日擴張43,002元,合計141,316元(本院卷第282頁)。
①原告詹鈺鈴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8,314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重附民卷第23至29頁),門診科別與所受傷害係屬有關,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詹鈺鈴擴張請求醫學美容、神經外科43,002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惟被告抗辯請求眼瞼美容手術費用40,000元,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
經本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覆略以:病人因右側上眼瞼被疤痕攣縮造成牽引無法完全閉合及不平整,需施行手術鬆解疤痕併重新定位雙眼皮摺痕位置,認病人於112年3月9日於本院施行之雙上眼瞼成形手術與111年5月之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
此眼瞼手術之單側報價約35,000元,然因病人同時有左側眼瞼下垂問題,經考慮後雙側併同進行手術,雙側手術費用約4萬元(本院卷第267頁),可知詹鈺鈴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臉部傷害後,因右側上眼瞼被疤痕攣縮造成牽引無法完全閉合及不平整,而須施行手術鬆解疤痕併重新定位雙眼皮摺痕位置,且勢必須調整左眼瞼位置,故本院認為詹鈺鈴所施行之雙上眼瞼成形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其請求40,000元,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③綜上,詹鈺鈴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1,316元(計算式:98,314+43,002=141,316)。
⑵未來醫療費用:原告詹鈺鈴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勢,目前仍持續至神經外科、醫學美容治療及門診,醫師建議尚須飛梭雷射治療,神經外科部分不能排除未來有開刀之必要,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56,998元(本院卷第282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①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7日函覆略以:另有關病人之右前額疤痕平整及色素等問題,據先前評估意見為若須改善,建議以飛梭雷射疤痕治療6至10次,每次費用約5,000元,共計約3萬至5萬元(本院卷第267頁)。
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仍遺有右前額疤痕平整及色素等問題,除影響外觀,通常亦使傷者產生自卑、醜陋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認原告進行醫學美容治療顯有必要,依上開函文所載,預估費用為3萬元至5萬元,爰取中數即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於此部分之費用,不予准許。
②神經外科部分,經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9日函覆略以:病人詹鈺鈴因車禍受有臉部神經受損之傷害,存有麻木感,故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建議使用藥物治療,定期每3個月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
此回診期間得視病人病症有無改善而定,病人每次回診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門診醫療費。
本院神經外科依病人病症及其至該科別就診情形,未建議病人需開刀治療(本院卷第303頁)。
則依卷內證據,尚難認神經外科部分有將來醫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⑶醫療必要物品費用:原告詹鈺鈴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必要物品費用340元,業據提出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為證(交重附民卷第33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原告詹鈺鈴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⑷扶養費用1,156,860元。
原告詹鈺鈴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交重附民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2歲,於111年度名下無不動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78頁),參以原告詹鈺鈴為全職家庭主婦,依上開財產所得情況判斷之,尚難以獨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扶養,而除被害人外,原告詹鈺鈴尚有子女即原告何宏翔、何玫君、何宜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應對原告詹鈺鈴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無疑。
查原告詹鈺鈴主張110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3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頁),而原告詹鈺鈴每月領取勞保遺屬年金19,098元,有明細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89頁),此勞保遺屬年金目的在於照顧遺屬生活,得作為消費支出之一部分,故應予扣除。
又原告詹鈺鈴主張依嘉義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25.01年之餘命,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5頁),惟查,被害人何朝田係00年0月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9歲,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相字卷第17頁),依卷附之嘉義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69歲者餘命為15.36年,堪認被害人僅在其平均餘命之15.36年期間對原告詹鈺鈴負4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則以被害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即其平均餘命15.36年、每月4,267元(計算式:23,365-19,098=4,267)為基準,計算原告詹鈺鈴無法向被害人請求4分之1扶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685元【計算方式為:(51,204×11.00000000+(51,204×0.36)×(11.00000000-00.00000000))÷4=148,685.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6[去整數得0.3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詹鈺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8,68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詹鈺鈴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為被害人何朝田之配偶,何朝田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遭受喪夫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詹鈺鈴與何朝田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詹鈺鈴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詹鈺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綜上,原告詹鈺鈴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30,341元(計算式:141,316元+40,000元+340元+148,685元+200萬元=2,330,341元)。
⒉原告何宏翔、何宜琇、何玫君部分:⑴原告何宏翔主張支出被害人何朝田之喪葬費用312,100元,業據提出禮儀社收據等為證(交重附民卷第3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何宏翔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何宏翔、何宜琇、何玫君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何宏翔、何宜琇、何玫君為何朝田之子女,何朝田驟遭本件車禍事故逝世,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宏翔、何宜琇、何玫君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何宏翔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612,100元(計算式:312,100元+130萬元=1,612,100)。
原告何宜琇、何玫君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被告丘政傑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快速公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與何朝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快速公路,不當於內側車道驟然降速(趨近於停止狀態),致產生速差發生事故,同為肇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與何朝田應就本件事故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詹鈺鈴之金額為1,165,171元(計算式:2,330,341×50%=1,165,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賠償原告何宏翔之金額為806,050元(計算式:1,612,100×50%=806,050);
應賠償原告何宜琇、何玫君之金額則各為650,000元(計算式:1,300,000×50%=650,000)。
㈤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詹鈺鈴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26,410元,原告何宏翔、何宜琇、何玫君均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0,00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存摺封面及匯款內頁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據此計算,原告詹鈺鈴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38,761元(計算式:1,165,171-526,410=638,761);
何宏翔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06,050元(計算式:806,050-500,000=306,050);
何宜琇、何玫君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式:650,000-500,000=150,000)。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丘政傑自112年1月6日(交重附民卷第3頁)起,被告祥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21日(交重附民卷第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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