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44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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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張文清
訴訟代理人 魏廷軒
被 告 李子珅即駿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03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3頁),嗣將之變更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南郭國小壁磚與洗手臺工程,約定報酬為壁磚每坪新臺幣(下同)1,750元,洗手臺每座4,500元,上開工程業經原告完工並通過營造驗收,嗣原告陸續向被告請款卻遭拒絕,總計被告積欠報酬金額為128,11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作項目及請款明細、聲明切結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送達被告之郵件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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