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45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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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王嘉慧
被 告 張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道○路0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道○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

嗣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聲明(本院卷第9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道○路000巷00號)為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10年間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間,每月租金4,000元、押金8,000元,詎被告扣除2個月押金8,000元後,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原告於112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欠租並於1個月搬遷,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房屋稅籍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39至41、5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2、3項、第440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11年8月10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未繳納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8,000元後,被告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有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嗣原告又於112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頁),堪認真實。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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