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透過訴外人盧佳慧向被告借款2次,遂分
-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因利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
-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 (三)被告是否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0
- (四)被告是否是基於不法原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 (五)原告是否已對被告清償利息4萬元?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是基於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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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晉溢
被 告 吳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透過訴外人盧佳慧向被告借款2次,遂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以擔保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然被告有先依兩造之約定扣除1期之利息1萬元,故原告並未取得足額之借款10萬元;
又被告是六合彩組頭盧佳慧之同夥,亦為六合彩組頭,而原告向被告借得之借款就是用以清償原告積欠盧佳慧之六合彩賭債,足見被告是基於不法原因才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況原告已交付4期共4萬元之利息給盧佳慧,故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因利息太高,無法償還,欲向被告借款,保證會於1個月內還款」,故被告才分別請盧佳慧轉交借款5萬元、5萬元予原告,並無預扣利息,且原告亦因此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給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對被告清償借款債務10萬元,亦無給付利息給被告,且原告與盧佳慧間之六合彩賭債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向被告借款,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即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遂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0、7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33頁),應屬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兩造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1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原告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被告是基於不法原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其已清償利息4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是否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10萬元給原告?原告固主張:其雖是為向被告借款才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給被告,但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扣除兩造所約定之1期利息1萬元後,原告只取得借款4萬元,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借得借款後,因已用來清償其積欠盧佳慧之六合彩賭債,所以其不知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盧佳慧已具結證稱:因原告拜託其幫忙向被告借款,所以其就從被告取得借款5萬元、5萬元,再將之全部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依原告與證人盧佳慧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5、126、134、143至145、151、154、157、158、161、162、166、168至170、172、178至180、183、184、186、188至190、192、193、197頁),原告除向證人盧佳慧簽賭六合彩外,原告與證人盧佳慧間亦會相互借款、幫忙及分享生活瑣事,可見證人盧佳慧與原告素有交情,並無仇怨,則證人盧佳慧當無自陷於偽證之重罪追訴,而虛構捏造證詞之理,故證人盧佳慧上開所證,應屬可信。
故堪認被告確已透過證人盧佳慧各交付借款5萬元、5萬元給原告,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被告是否是基於不法原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六合彩組頭盧佳慧之同夥,亦為六合彩組頭,其向被告借得之借款就是用來清償其積欠盧佳慧之六合彩賭債,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9、70、9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原告與盧佳慧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9至91、113至200頁),至多僅能證明盧佳慧為六合彩組頭且原告有向盧佳慧簽賭六合彩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盧佳慧共同經營六合彩而同屬六合彩組頭。
因此,縱使原告是將其自被告所取得之借款用以清償其積欠盧佳慧之六合彩賭債,亦是原告與盧佳慧間之六合彩賭博契約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及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盧佳慧返還之問題而已,與被告無涉,並無從使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合法效力歸於無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是否已對被告清償利息4萬元? 原告雖又主張:其已交付4期共4萬之利息給盧佳慧,其中1萬元是匯款給盧佳慧,另3萬元是交付現金給盧佳慧,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0、71頁),並提出111年3月8日交易明細、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1、72、96頁),且證人盧佳慧亦證稱:因原告有向其借款,且其有幫原告向同鄉還錢,所以原告於111年3月8日匯款1萬元至其帳戶,是用來清償原告積欠其之債務;
另原告並無交付現金3萬元給其以作為要給被告之利息,其亦無幫原告交付任何利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依原告與盧佳慧間、原告與同鄉間之LINE訊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21、126、134、151、154、180頁),原告確曾向盧佳慧借款,且盧佳慧之同鄉亦曾詢問原告是否有對盧佳慧清償代墊款,可見證人盧佳慧前揭所證,尚非虛偽;
何況,盧佳慧是否有權得代被告向原告收取利息,同有疑義。
從而,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於111年3月8日匯款1萬元至盧佳慧之帳戶即是為支付利息給被告及原告確有以支付現金予盧佳慧之方式給付利息3萬元給被告,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是基於借款之合法原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亦無自原告取得利息4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林晉溢 111年3月6日 5萬元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7日 WG0000000號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2 林晉溢 111年3月28日 5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29日 WG0000000號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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