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蔡易螢、江偉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蔡易螢、江偉暄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易螢、江偉暄如以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由被告蔡世同所簽發,並由被告蔡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易螢、江偉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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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張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蔡世同
蔡易螢
江偉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易螢、江偉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蔡易螢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江偉暄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蔡易螢、江偉暄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易螢、江偉暄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由被告蔡世同所簽發,並由被告蔡易螢、江偉暄背書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世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並非由我蓋印,且依原告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亦載發票人簽章不符,原告自應就支票之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易螢、江偉暄:系爭支票確係伊所背書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蔡世同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蔡世同」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告蔡世同既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由蔡世同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單方主張,遽認被告蔡世同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㈡被告蔡易螢、江偉暄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5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亦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蔡易螢、江偉暄有於系爭支票背書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易螢、江偉暄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是被告蔡易螢、江偉暄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擔保上開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易螢、江偉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蔡易螢為112年8月12日,被告江偉暄為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易螢、江偉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80萬元,及被告蔡易螢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江偉暄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1 UO0000000 50萬元 蔡世同 蔡易螢 江偉暄 112年5月18日 2 UO0000000 30萬元 蔡世同 蔡易螢 江偉暄 112年5月19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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